關於國際私法總則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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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日益重視和加強對國際私法總則的規範,是當今國際社會國際私法立法的一個明顯特徵,這是其在國際私法中的地位和功能使然。國際私法總則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分散到集中、從簡陋到逐漸完善、從國內到國際的演進過程。現有各國國際私法總則主要規定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和其他一般問題,它們各自兼具立法準則、司法準則和行為準則三重功能與作用。中國《民法典》(草案)第九編專門規定了國際私法總則,是歷史的進步,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的相關規定相比,其在體例和內容等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

關於國際私法總則的若干思考

關 鍵 詞:國際私法,總則,演進,功能,《民法典》(草案)第九編

目 次

一、 國際私法總則的含義與意義

二、 國際私法總則的演進與模式

三、 國際私法總則的內容與功能

四、中國國際私法總則的制定

五、結論

17、18世紀以來,法典一直是制定法的中心,在理性主義的指引下建立一個內部和諧一致、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律體系,一直是法典編纂者們所追求的目標。 歐洲的文藝復興運動和啟蒙運動,對理性的伸張與高揚,促進了18世紀並影響至今的法律的法典化運動。 在當今國際社會,法典化也已成為國際私法立法中一種不可扭轉的歷史趨勢。在全世界掀起國際私法法典化浪潮的同時,我們可以看到,除了國際私法立法技術的日益精湛、立法體例的日益完善、立法內容的日益豐富之外,各國日益重視和加強對國際私法總則的規範。這是一個明顯的特徵。特別是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各國所頒佈的國際私法典,更是注重對國際私法總則的規定和完善。應當說,這與總則在國際私法中的地位和功能是分不開的,也是國際私法立法更加完善的重要標誌。本文主要運用歷史的、比較的方法,對國際私法總則的含義與意義、演進與模式、內容與功能等進行分析和探討,並在此基礎上,對中國國際私法總則的制定提出若干看法和建議。

一、國際私法總則的含義與意義

(一)國際私法總則的含義

在古代法典中,鮮有獨立的總則部分出現。 國際私法“總則”名稱的起源,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著作中,都不是很明確。民法“總則”的思想,第一次出現在格奧爾格?阿諾爾德?海澤(Georg Arnold Heise)1807年初次出版的《用以講授學說彙纂課程的普通民法體系大綱》一書中,作者在這本書中設立了“總則”章節。但在立法史上首先採用總則的則是1852年《薩克遜民法典(草案)》, 而規定“總則”最典型的莫過於1896年頒佈的《德國民法典》,[ ]它將“總則”單列一篇,把可能涉及民法各個部分的一些規定集中起來,以對整部法典的基本原則和制度做出總的、抽象的、概括的說明,並對法典各篇共有的一些基本概念和術語做出解釋。《德國民法典》總則的規定,深刻地更新了19世紀在德國施行的普通法, 其在國外所具有的魅力幾乎是獨一無二的。

我們所知道的國際私法真正開始於12世紀羅馬法的復興, 其發展至今已有近900年曆史,但國際私法學者和立法者一直沒有像民法學者和立法者對民法總則的關注那樣,對國際私法總則投入過多的精力,更多的時間用於討論適用外國法的根據、如何進行法律選擇和確定管轄權等問題。不過,隨著國際私法立法法典化浪潮的興起,特別是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各國所頒佈的國際私法典,已越來越重視對國際私法總則的規範。

國際私法總則是對國際私法中具有統領性和全域性性意義的普遍性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和其它一般問題所做的規定,是國際私法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大陸法系國家一般稱之為總則或一般規定(General Parts, General Provisions),美國的教科書中稱之為普遍問題(Pervasive Problems), 英國的論著中稱之為基本問題(Preliminary Matters, Preliminary Topics) 或一般考慮(General Considerations)。

(二)國際私法總則的意義

在國際私法中設定總則,是人類思維能力進步和立法技術水平提高的產物,也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總則在國際私法中居於統帥地位,從總體上說它是整部法典一以貫之的靈魂和核心,是對事關法典全域性的根本性內容的概括和綜合。它由法典分則的實際材料提煉昇華而成,源於分則又高於分則。對國際私法總則進行規範,不僅是國際私法立法結構與功能上的需要,也是衡量國際私法立法完善與否的重要標誌。其主要意義在於:

第一,總則的內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它沒有預先確定任何具體的事實狀態,也沒有賦予具體的法律後果,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和靈活性,這樣就為法官日後的自由裁量和法律解釋留下充足的空間。從這種意義上說,總則的內容可以保證整部法典的彈性和靈活度,緩解法律自身的侷限性與現實生活的矛盾,增強其與時俱進的進化能力和適應能力,實現法典的靈活和安全價值,並最終實現法律選擇結果的最大合理化。

第二,總則對於整部法典具有整合化一的功能,法典有了總則就有了一個“一以貫之”的精神格調和指導原則,法典的全部內容據此展開也就得以前後貫通、和諧統一,從而成為一個有機聯絡的整體。梁啟超先生也曾高度評價了總則的這種作用,他有言曰:“善立法者,於綱目之間,最所注意焉,先求得其共通之大原理,立以為總則。……故綱舉而目從。綱不舉,則雖臚目如牛毛,猶之無益也。”

第三,總則可以拓展法典的涵蓋面,提高其內容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彌補法典調整空間在細節上的不足,從而克服立法的不周延和滯後。如總則部分可以對一些難以做出規定或將來可能出現的情況,做出原則性的、帶有某種價值傾向性的規定,預先設定解決這些問題的基本框架。比如國際私法所調整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和適用範圍的規定,這既有利於把法無明文規定但隨著實踐的發展而出現的一些國際民商事關係及時納入國際私法調整的範圍,又有利於把一些不具有國際民商事性質的法律關係排除在國際私法的調整範圍之外。

因此,法國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R. Davìd)指出:“總則牽涉到的問題,真正說起來,超過這個總則,不單是法的結構,而更多的是總則所表現出來的系統化精神與抽象的傾向。” 而德國法學家拉貝爾(E. Rabel)認為:“從體裁方面說也有必要設一個總則篇‘在許多法律原則的結構上加上一個屋頂’;否則法典的其餘各部分‘就像一堆雜亂無章的瓦礫’。” 儘管他們的觀點是針對民法總則的制定,但對國際私法總則的制定而言,也是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