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廈門工傷保險新規定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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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從市人社局獲悉,《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廈府令第158號,以下簡稱《規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並將於今年7月1日起施行。新規定將對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進行適當調整,標準更加靈活和細化,對於工傷發生頻率較低的企業,將進一步減輕負擔。

2015年廈門工傷保險新規定解讀

記者瞭解到,原《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廈府令第113號)是2004年市政府公佈的規章。2010年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下稱《條例》)作了修改,省政府也對我省的工傷保險政策作了調整,《規定》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急需修改。同時,經過十年的實踐,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規定》中加以補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對《規定》進行修訂。

【減輕企業負擔】適當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

在寫字樓裡上班的文員和工地上的建築工人,他們發生工傷的概率是大不相同的。今後用人單位為不同崗位員工繳交的工傷保險的費率也將拉開檔次,體現差別。

據瞭解,新《規定》將原《規定》中關於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的條款予以刪除,並授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聯合相關部門另行制定相關政策。主要是考慮到相關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的確定需要適時進行調整,且不同類別行業內的各企業從事的經營活動本身遭受事故的風險程度也不一致,應在行業費率檔次標準上給予更具體的細化。

市人社局相關負責人介紹,不同行業、不同工種發生工傷的風險不同。新規定更加靈活,更加細化,

【繳費群體擴大】中央、省屬駐廈單位可在廈參保

《規定》明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這一點與《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變化在於,對中央、省屬駐廈事業單位,首次規定可以有選擇地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

針對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範圍問題,考慮到公務員工傷的認定和相關的爭議解決程式與現行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不盡一致,此次《規定》並未明確將此類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範圍。市人社局將聯合有關部門在近期另行制定政策。

【高危企業繳費】施工企業按工程總造價比例繳費

建築、礦山及石材加工企業往往是工傷易發企業。針對這些企業的行業特點,2005年我市出臺了《關於建築、礦山及石材加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試行)》(廈府(2005)356號),規定其以專案工程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明確了相應的繳費費率。此次,《規定》將其進一步法制化,並將範圍適當擴大,規定所有建築、交通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在建工程建設專案為單位,按照專案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

具體表現在,除建築、交通施工企業外,還將裝修、裝飾、園林綠化等所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開工在建的工程專案一併納入。比如,修建一座大樓,施工結束再進行二次裝修,裝修工原本遊離於工傷保險之外,現在一旦他們發生工傷,也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工傷爭議找誰】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治療工傷,究竟需要多久?當患者和用人單位有爭議時,將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予以確認。為化解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關於停工留薪期的爭議,《規定》明確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停工留薪期爭議進行確認,更好地保障工傷職工待遇。

此外,《規定》對一些事項進行了明確和細化。比如,針對因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導致工傷職工停工待遇降低的,明確由用人單位補足待遇。但工傷職工鑑定為一至四級的,經用人單位補繳後,工傷保險基金從補繳次月起,按照補繳後的標準核發待遇。

  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號

《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已經201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可清

  2014年12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央、省屬駐廈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規定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下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和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建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用人單位因其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

用人單位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參保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報送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及職工花名冊,並及時報送增減職工個人工資額、增減職工花名冊。用人單位所報送的職工花名冊上載明的職工工傷保險關係自申報次日起生效。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申報情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申報的職工個人工資額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確定並記載職工本人工資。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築、交通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在建工程建設專案為單位,按照專案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參加工傷保險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工傷保險根據行業風險程度不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行業差別費率。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的具體標準及浮動費率的具體方案,分別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全市統籌。

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編制勞動能力鑑定經費年度支出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式批准後執行。

勞動能力鑑定經費用於以下支出:

㈠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臨床特殊檢查費用的補助;

㈡聘用鑑定專家的專項津貼費;

㈢鑑定標準的專家論證及其他技術諮詢費;

㈣鑑定專家的政策培訓費用;

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事故預防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編制工傷事故預防年度預算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式批准後執行。

工傷事故預防費包括:

㈠對職工進行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費用;

㈡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事故預防和培訓費用;

㈢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材料圖冊彙編費用;

㈣開展工傷事故預防政策研究費用。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認定工作。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下列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㈠在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用人單位;

㈡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由區級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

㈢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㈠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

㈡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及聘用關係的;

㈢用人單位未在本市登記、備案,且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

㈣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