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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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斷進步的社會中,制度使用的情況越來越多,制度是指在特定社會範圍內統一的、調節人與人之間社會關係的一系列習慣、道德、法律(包括憲法和各種具體法規)、戒律、規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條例)等的總和它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三個部分構成。那麼擬定製度真的很難嗎?下面是小編整理的工會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工會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

工會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1

為認真貫徹執行《職業病防治法》,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成立以生產主管經理為首,行政部、生產部、醫務室、總工會和各子公司生產廠相關領導組成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各子公司、部門、車間設立以主管領導為主的專(兼)職職業衛生管理組織,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各部門的安全員為職業衛生的專(兼)職監督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監督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職工的職業衛生檔案和健康監護檔案,並妥善儲存;做好新職工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體檢。

三、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職工進行職業衛生健康教育和培訓,使職工瞭解熟悉本公司、本崗位的職業危害因素,並掌握職業衛生的防治方法和注意事項,杜絕和減少職業性危害。

四、按規定向職工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防護要求的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積極採用新工藝,選用新裝置,改善工作條件,杜絕“跑、冒、滴、漏”,實行清潔化生產,從源頭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

五、經常對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定期請由依法取得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其結果定期向職工公佈。

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1)新職工入廠後,應進行健康檢查,要妥善安排好職業禁忌證和過敏症患者的工作。

2)對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在冊職工,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監護檔案。

3)對從事有毒、有害物質作業的人員,可逐步實行輪換、短期脫離、縮短工時、進行預防性治療或職業性療養等措施。對患職業禁忌證和過敏症者,應及時調離。

4)職業病的範圍和診斷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已確診的職業病患者應進行積極治療。

5)當定期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

6)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職業衛生管理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職工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安全生產,走可持續發展道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石化集團公司所屬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職業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總部監督、企業負責、分級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體制。企業內部相關部門各負其責相互協作,做好職業衛生工作。

第四條 企業職業衛生工作實行一把手負總責,企業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職業衛生管理部門對本企業職業衛生工作的監督管理與考核負責。

第五條 職業衛生工作是企業安全、健康、環境(HSE)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在執行HSE管理體系過程中,必須按本規定做好職業衛生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依法維護職工享有的職業衛生保護權利,組織實施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眾監督。

第七條 企業對在職業衛生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個人或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管理

第八條 集團公司安全環保局在集團公司安全生產監督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職業衛生工作。集團公司職業病防治中心在安全環保局領導下,負責職業衛生日常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企業安全生產監督委員會負責指導職業衛生工作,企業應有領導分管職業衛生工作,各企業的安全(環保)部門是本企業職業衛生工作的主管機構。

第十條 在將醫療衛生機構交地方的過程中,企業現有的職業病防治專職技術服務機構應予以保留。

第十一條 企業內部應建立職業衛生“管理網路”,負責各級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條建立職業衛生工作例會制度。制定計劃,研究工作,佈置任務,通報企業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監測、職業健康監護、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及勞動防護檢查考核、職業衛生隱患檢查及治理等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確保職工能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的有關待遇。

第十四條 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所需經費(包括健康監護費、職業病診療康復傷殘費、塵毒監測儀器裝置購置費、監測費、職業衛生宣傳教育費、培訓費、管理費、職業病危害治理費、職業病危害調查費、職防科研費等)應列入企業年度資金計劃,專款專用,其經費支出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十五條 企業工會、人事、勞資、生產、技術和裝置等管理部門,在其崗位責任制中應列入相關的職業衛生責任條款,協助作好職業衛生工作。

第三章 職業病危害前期預防

第十六條 企業應加強新建及改、擴建工程建設專案的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應建立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審批程式,企業職業衛生管理部門應參加建設專案的設計審查。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法規的要求,建設專案在可行性論證階段,應開展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有關工作,並按有關規定報批。建設專案在設計階段,設計單位應充分考慮和落實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提出的有關建議和措施,企業應同時建立相應的職業病危害評價等檔案。

第十八條 建設專案在竣工驗收前,應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工作,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職業衛生驗收手續,對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護要求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整改直至達標,否則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企業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救援模擬演練,同時進行講評並持續改進。

第二十條 建立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制度。發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情況和中毒事故時,應及時報告集團公司和地方主管部門,準確提供有關情況,並配合做好救援救護及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做好防塵、毒、射線、噪聲以及防氮氣窒息等防護設施的管理、使用、維護和檢查,確保其處於完好狀態,未經主管部門允許,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企業應根據作業人員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具體情況,為職工提供有效的個體職業衛生防護用品。企業應建立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及個體防護用品管理臺賬。

第二十二條 企業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亦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三條 對可能造成職業病或職業中毒的作業環境、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或擴大的職業衛生隱患,應納入企業安全隱患治理計劃,按《事故隱患治理專案管理規定》(中國石化安[2004]166號)和《事故隱患限期整改責任制》(中國石化安[2002]250號)執行,並由各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部門牽頭負責整改。

第四章 勞動用工及職業健康檢查管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與員工簽定勞動合同時,應將工作過程中或工作內容變更時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後果、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等內容如實告知職工,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企業違反此規定,職工有權拒籤勞動合同,企業不得解除終止原勞動合同。第二十五條 企業所有員工都有維護本單位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和個人職業衛生防護用品的責任和義務,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及可疑情況,應及時向有關單位和部門報告,對違反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害身體健康的行為應提出批評、制止和檢舉,並有權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 企業不得因員工依法行使職業衛生正當權利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和退休職業健康檢查,以及特殊作業體檢。企業不得安排未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人員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者從事禁忌的工作。第二十八條 企業人事部門應根據新招聘及調換工種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以及職防部門鑑定意見安排其相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對職業健康檢查中查出的職業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職業病者,患者所在企業應根據職防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安排其調離原有害作業崗位、治療、診斷等,並進行觀察。

第三十條 企業職業衛生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建立健全職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儲存期限妥善儲存。檔案內容應包括員工的職業史、既往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個人健康資料、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第三十一條 對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職工應及時組織救治或醫學觀察,並記入個人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二條 體檢中若發現群體反應,並與接觸有毒有害因素有關時,職業衛生管理部門應及時組織對生產作業場所進行勞動衛生學調查,並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條 所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均需如實記入職工健康監護檔案,並由職防部門自體檢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反饋給有關單位並通知體檢者本人。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嚴格執行女工勞動保護法規條例,及時安排女工健康體檢。安排工作時應充分考慮和照顧女工生理特點,不得安排女工從事特別繁重或有害婦女生理機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嬰兒一週歲內)女工從事對本人、胎兒或嬰兒有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從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婦女生殖機能障礙的有毒作業。第五章作業場所管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建立生產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與評價考核制度。定期對生產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與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彙報,並向員工公佈。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加強對工藝裝置的管理,對易產生洩漏的裝置、管線、閥門等應定期進行檢修和維護,杜絕或減少跑、冒、滴、漏。企業在生產活動中,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裝置和材料。

第三十七條 企業對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作業場所應立即採取措施,加強現場作業防護,提出整改方案,積極進行治理。對嚴重超標且危害嚴重又不能及時整改的生產場所,必須停止生產執行,採取補救措施,控制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三十八條 企業要在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作業崗位的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闡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及應急救治措施。第三十九條企業要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危害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識、報警設施、沖洗設施、防護急救器具專櫃,設定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洩險區,同時做好定期檢查和記錄。

第四十條 生產崗位職工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時,必須按規定正確使用防護用品,嚴禁使用不明效能的物料、試劑和儀器裝置,嚴禁用有毒有害溶劑洗手和沖洗作業場所。

第四十一條 加強對檢維修場所的職業衛生管理。對存在嚴重職業危害的生產裝置,在制定停車檢修方案時,應有職防人員參與,提出對塵、毒、噪聲、射線等的防護措施,確定檢維修現場的職業衛生監護範圍和要點。對存在嚴重職業危害的裝置檢維修現場應嚴格設定防護標誌,應有相關人員做好現場的職業衛生監護工作。

第四十二條 要加強檢維修作業人員的職業衛生防護用品的配備和現場沖洗設施完好情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 對承擔檢維修的特殊工種(放射、電焊、高空作業等)人員,必要時需組織檢維修前體檢,發現健康狀況不適者,應立即通知不得從事該項工作,避免職業傷害。第四十四條要加強檢維修現場塵毒檢測監控工作。企業應根據檢維修現場情況與職防部門聯絡檢測事宜,隨時掌握現場塵毒濃度,及時做好防護工作。

第四十五條 做好檢維修後開工前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防護效果鑑定工作,重點對檢維修後的放射源防護裝置、防塵防毒防噪聲衛生設施的整改等情況進行系統檢查確認,減少開車執行時的.意外職業傷害。

第四十六條 企業應加強對勞動防護用品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凡不按規定使用勞動防護用品者不得上崗作業。

第六章 職業病診斷與管理

第四十七條 職業病的診斷與鑑定工作由企業統一管理。職業病診斷和鑑定由企業和當事人如實提供有關職業衛生情況,按法定程式取得職業病診斷、鑑定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企業要加強對職業病病人的管理,實行職業病病人登記報告管理制度,發現職業病病人時,要按有關規定向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集團公司安全環保局等報告。

第四十九條 企業應安排職業病患者進行醫療和療養。對在醫療後被確認為不宜繼續在原崗位作業或工作的,由職防部門提出調整崗位意見後,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職業病患者的診療、康復和複查等費用以及傷殘後有關待遇和社會保障,應依照國家和集團公司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疑似職業病的職工應及時進行診斷,在其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按職業病待遇辦理,同時在此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七章 職業健康教育與培訓

第五十二條 企業安全生產監督委員會應定期研究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各級領導和崗位職工都必須熟悉本崗位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職責,掌握本崗位及管理範圍內職業病危害情況、治理情況和預防措施。

第五十三條 企業主管部門要組織對職業衛生管理人員進行職業衛生專業知識與法律法規的教育培訓工作。結合生產實際,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學習,舉辦專題培訓班和學習講座,提高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業務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四條 企業要對全體職工進行職業病防治的法規教育和基礎知識培訓與考核。要組織職工認真學習和貫徹國家的職業病防治法規、條例及中國石化的規章制度,樹立法制觀念,提高遵紀守法意識。班組每季度在安全活動中安排一次職業衛生知識學習活動,並做好記錄。

第五十五條 生產崗位管理和作業人員必須掌握並能正確使用、維護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和個體職業衛生防護用品,掌握生產現場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開展相應的演練活動。

第五十六條 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崗位職工必須接受上崗前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法規教育、崗位勞動保護知識教育及防護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五十七條 企業要做好生產檢維修前的職業衛生教育與培訓,結合檢維修過程中會產生和接觸到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可能發生的急性中毒事故,重點掌握自我防護要點和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情況下的緊急處理措施。

第八章 附 則第五十八條 企業對外來施工人員和長期僱用的勞務工的職業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對放射線、噪聲、硫化氫、氫氟酸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防護管理,按集團公司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各企業應按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銷售企業由油品銷售事業部參照本規定,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工會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的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健康和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並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為職業病防治提供技術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有關標準、規範、執業準則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和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八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九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

(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

(四)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因變更工藝、技術、裝置、材料,或者崗位調整導致勞動者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髮生變化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一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監測及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

(十二)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佈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六)裝置、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按照《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專案,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專案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專案(以下統稱建設專案)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備案、稽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作業崗位、裝置、設施,應當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158)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定圖形、警示線、警示語句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存在或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應當按照《高毒物品作業崗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規範》(GBZ/T203)的規定,在醒目位置設定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應當載明高毒物品的名稱、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護措施及應急處理等告知內容與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並督促、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或者已經失效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洩險區。

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等應當設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工作場所或者臨近地點,並在醒目位置設定清晰的標識。

在可能突然洩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除遵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事故通風裝置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洩漏報警裝置。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其入口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設定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訊號。放射性裝置的生產除錯和使用場所,應當具有防止誤操作、防止工作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單位必須配備與輻射型別和輻射水平相適應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包括個人劑量測量報警、固定式和行動式輻射監測、表面汙染監測、流出物監測等裝置,並保證可能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裝置、應急救援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效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二十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和勞動者公佈。

第二十一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一)初次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或者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換證的;

(二)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並將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結果及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在日常的職業病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現狀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後,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三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並在裝置的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裝置效能、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措施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病防護和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貯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定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用人單位應當檢查前款規定的事項,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條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優先採用有利於防治職業病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置,逐步替代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裝置。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對採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裝置,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有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裝置、材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採用的,用人單位對其所造成的職業病危害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235)等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儲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處理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影印件上籤章。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和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檔案資料: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檔案;

(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佈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資訊,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

(六)職業病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相關人員職業衛生培訓資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彙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以及其備案、稽核、審查或者驗收等有關回執或者批覆檔案;

(十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申領、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等有關回執或者批覆檔案;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檔案。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並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工作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佈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

(四)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制度落實情況;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專案申報情況;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及結果報告和公佈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後果警示、告知情況;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

(十)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係等相關資料的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衛生知識的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專案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相關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可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公平、公正、客觀、科學地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資訊統計分析制度,加強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資訊以及職業衛生監督檢查資訊等資料的統計、彙總和分析。

第四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援、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職業病的診斷、鑑定工作。

第四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範;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祕密、業務祕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四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及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檢測,瞭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複製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檔案、資料,採集有關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裝置;

(五)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

(二)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佈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採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佈的。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專案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影印件的。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勞動者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裝置、應急救援設施和勞動者職業病防護用品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執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現狀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九)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要資料的;

(十)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裝置、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採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或者放射工作場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裝置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或者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

(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是指建設專案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中所列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

建設專案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佈。各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分類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職業病防治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煤礦的職業病防治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實施監察,依照本規定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