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制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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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開放以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我國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形式,在我國的國民經濟體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又稱“三資企業”,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簡稱。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指我國制定的調整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和經營管理過程中所產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准,外資企業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2]中外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3]很顯然,有限責任公司是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一般組織形式。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按照法律分類,外商投資企業法屬於我國公司法規的一個組成部分。如果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是管轄國內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麼外商投資企業法則屬於解決具有涉外投資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別法。[4]基於這一特別法所設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在註冊資本的含義、股權轉讓的條件、公司的權力機構等諸多方面,與按照《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實質性區別。[5]因此筆者認為,基於外商投資企業法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並非一種規範的有限責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式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出資方式和利潤分配方式更有別於一般的公司。在我國引進外資的實踐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導致的糾紛屢屢發生。本文將結合筆者在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實踐中所接觸到的實際情況和案例,剖析與此類具有涉外投資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相關的法律問題,與大家共同探討。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公司制度探討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權力機構及其運作機制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依照該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也就是說,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誰擁有的股權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決權就大。但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則一律不設股東會,董事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6]再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各投資方委派董事的人數並不完全取決於其出資的比例,投資方之間可以協商方式確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數。[7]董事會在行使表決權時,每一董事的投票權是平等的,完全依賴表決事項獲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援,與出資比例無必然關係。

雖然在實踐中存在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的現象,但從現代公司制度的本質上看,公司是資本的融合,股東權利的大小應直接與資本的多少成正比。因此,由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順理成章的。而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恰在此重要問題上與現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由此而引發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問題。

筆者曾經接觸到這樣一家中外合資企業。美國一公司(以下簡稱外方)與國內某企業(以下簡稱中方)共同投資設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均為100萬美元,中外雙方的出資額分別佔合資公司註冊資本的30%和70%,顯然,外方是合資企業的大股東。但合資企業的董事長卻是由中方委派的,董事會由3名董事組成:外方1名,中方2名。合資企業生產銷售體外生化試劑,屬高科技專案,在國內外均有較大的市場份額,合資企業自成立起連年盈利。然而,作為小股東的中方目睹合資企業的產品暢銷,向工商管理部門謊稱其為生化試劑產品商標的權利人,同時又註冊了一有限責任公司,並由合資公司的董事長任該企業法人,生產、銷售與合資公司相同的產品,從而損害了合資公司的合法權益。

合資企業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況後,數次致函董事長,強烈要求召開董事會會議予以處理。然而,中方利用我國《公司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明顯缺陷,以董事會會議並非“必須”召開為由,拒不召開董事會會議。萬般無奈之下,外方向外商投訴中心投訴,後達成和解協議,中方向外方賠禮道歉,收回侵權產品,並賠償損失。

上述事件中產生的糾紛遲遲得不到解決的主要緣故,從公司制度方面分析,主要在於合資企業不設立依照投資比例大小決定表決權的股東會;我國《公司法》及《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均缺乏召開董事會會議的程式規定;《公司法》與《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對董事長的職權方面的規定,均不明確,且有很大差異;而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於董事長及投資一方的非法行為,無法提供相應的有效的訴訟程式上的保護。

第一,根據外商投資法律法規,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一律不設股東會,只設立董事會,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行使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雙重職權,因此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權力要明顯大於《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會的權力。[8]董事會成員不按投資比例而由合資各方協商確定。上述案例中,儘管外方擁有70%的股權,但僅指派1名董事,且董事長由中方委派。因此,外方無法通過董事會的表決制度來維護其大股東的利益及合資企業自身的利益。

第二,現有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會議召開程式的規定存在明顯缺陷。我國《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5條則規定:“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託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可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而《公司法》第48條則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以及決定是否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的職權屬於董事長;只有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時,才由董事長委託他人代行此項職權;而董事長“不履行”職務的情形,在法律法規中卻未作規定。因此,在我國引進外資的實踐中,通常由於董事長不負有必須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臨時會議的義務,他可以利用職權,拖延甚至否決由合營他方所委派的董事提出的召開董事會會議的提議。法律法規僅僅規定“不能履行”時董事長應採取的措施,卻未規定“不履行”時董事長應承擔的個人責任或其他董事可採取的補救措施,董事們對董事長的不作為毫無辦法。這樣,公司內部的矛盾通常演變為無法克服的合作方之間的爭議,並最終可能導致合營企業的解散。

第三,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董事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但並未規定其具體的職權。因此,在實踐中對於董事長究竟應承擔何種法定職權,理解不同,人們習慣地認為董事長相當於國內企業的第一把手,應行使第一把手的職權。這種理解無疑有悖於國際慣例,也與外商的理解不同。[9]我國《公司法》第114條規定,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主持股東大會和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簽署公司股票、公司債券。”而《公司法》第120條則規定:“公司根據需要,可以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董事會閉會期間,行使董事會的部分職權。”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雖然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職權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和程式上的。

第四,雖然公司董事、經理等高階管理人員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在我國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資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這些管理人員因觸犯上述法律法規而遭到懲罰的卻非常罕見。筆者認為,其主要原因是:無論是《公司法》還是有關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對於由誰來追究責任人員的責任、必須履行何種法定程式後方可起訴;如果董事長觸犯公司章程時,由誰代表公司對董事長起訴;假如公司董事會集體違反了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義務,或者董事、總經理具有嚴重失職行為而董事會不予追究,股東在何種條件下以何種方式行使權利等一系列重大的維護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的事項,均未作具體規定。

二、中外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和公司資產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對註冊資本有不同的規定。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而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營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裝置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出資。”《外資法實施細則》也有類似的直接規定。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7條卻明確規定:“合作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此處所謂的“合作條件”是指貨幣,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10]

上述“合作條件”被視同為投資投入合作企業,作為公司的資產。《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提出合作條件這種投資方式,可以避免對實物和工業產權等投資進行作價的困難和麻煩以及有關爭端的產生。[11]這種投資方式,的確更為靈活、自由。但正是這種靈活性,導致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並且在爭議發生後難以公平合理解決。下面,筆者將結合實際,對此加以評析。

(一)不作價的合作條件的性質

一直以來,當中外投資者擬成立合作企業時,中方通常向合作公司提供房屋或場地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外方(包括港、澳、臺投資者)以現金或實物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通常約定以外方所提供的現金或實物作價作為該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這種投資結構集中體現在餐飲、娛樂以及房地產等行業。前不久,筆者就審批了這樣一家中外合作娛樂有限公司。合作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的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均為260萬美元。其中,中方提供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外方以美元現匯出資260萬美元。從上述情形可以得出這樣一種結論:似乎合作公司的註冊資本全部來自外方,而提供了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的中方分文未出。由此引起人們思考下述重要的法律問題: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中,不作價的合作條件的性質是什麼?

眾所周知,土地使用權可以評估作價。但實踐中,合作雙方通常約定不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價值的評估,其目的只是為了使交易更為靈活、簡便,並不表明不作價的土地使用權是毫無價值的。因此,這種不作價提供的合作條件與另一方的現金投資之間存在著一種內在的價值比例關係,正是基於這種內在的價值比例關係,提供合作條件的合作方和提供現金投資的合作方才能在合作合同中對收益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的方式以及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作出雙方均能接受的約定。

大多數合作合同往往僅規定以投入現金一方的資金作為合作公司的註冊資本,顯然,它是有悖於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則的。上述案例中,在審批部門簽發的批准證書以及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上,確實只能表明提供現金出資一方的出資額,而提供房屋使用權的一方的出資額為“零”。這極易使人產生合作公司註冊資本僅由現金出資一方提供的誤解。

(二)不作價的合作條件是否構成公司資產

據此,不作價的合作條件具有其內在價值,則當此項合作條件一旦投入合作公司,就應構成公司資產的一部分。根據我國《公司法》第3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資產既包括現金、裝置、物料、廠房等有形的動產和不動產,又包括工業產權、商業祕密等無形資產,還包括場地使用權一類的有限物權。既然不作價的合作條件同樣構成公司資產的一部分,公司若進入清算程式時,就必須將包括場地使用權在內的所有公司資產抵償債務。然而,在外商投資的實踐中,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從未得到過切實的執行,合作公司的債權人幾乎從未能通過合法佔有場地使用權來實現自己對合作公司的債權。一般情況下,合作雙方均在合作合同中約定:一旦合作期滿或提前終止合作合同,中方作為合作條件投入的房屋或場地的使用權,由中方自行收回後再清算合作公司的全部債務。其結果是,只能將公司的動產及銀行存款用以低償債務,而使債權人的大部分權利落空。合作企業出資方式的這一特殊性,不但使合作雙方對於合作企業產生利潤的源泉—資本的表現方式—產生模糊認識和法律上的混亂,而且還會影響與之交易的債權人的利益。

若將一方合作者投入合作企業的場地使用權視為合作企業的資產,在企業清算時,當公司不能以現金和實物方式抵償債務時,該項場地使用權就必須用以償債,因為它作為合作條件提供給合作企業,在法律上就不屬於投資人所有,而成為合作公司的資產的一部分。但就公司制度而言,並不允許公司的兩個投資者隨意約定,而不考慮任何一個第三方的利益。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作公司合同期滿終止或提前終止,場地使用權由中方收回,此項約定也不能對抗第三方,不得以此規避合作公司對第三方的債務。我國的《中外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一方面規定合作公司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另一方面卻不明確合作條件的性質,甚至違背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即股東的出資(不論以什麼方式出資)構成公司資產,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反之,如果認為中方提供的合作條件不構成公司資產,當合作公司無法償債時,中方仍有權無償將其收回,那麼可以推定:在設立合作企業這一有限責任公司時,提供場地使用權的一方未向公司提供任何資本。筆者認為,中外合作企業的這一特殊情況值得深思。

三、中外合作企業的利潤分配

(一)外方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

作為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應以股東所佔的股權比例為基礎,股東獲取股息和紅利的數額與其投資額相對應。但依照中外合作企業法律法規所建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利潤分配形式,與《公司法》所規定的分配原則卻大相徑庭。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43的規定:“中外合作者可以採用分配利潤、分配產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但是,如果在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方所有的,允許外方在合作期限內優先於中方合作者回收投資。在此前提下,通常採用通過擴大外方的收益比例的方式使外方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13]但在實踐中,合作企業的外國合作者要想以稅前分利或者加速折舊方式提前收回投資,有相當難度。這是因為稅務機關對未經其事先批准的此類合同一概不予認可。這種因收益分配問題所產生的爭議,在某種程度上與從80年代以來各地普遍採用並沿用至今的的合作企業格式合同有關。

(二)不參與管理的一方通常要求獲得保底利潤

從《公司法》原理來說,公司的股東或投資者是從公司取得相應的利潤分配或收益,並且是在稅後。如果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股東有權對公司起訴。然而,實踐中,合作企業通常由外方合作者為主進行管理,這樣,不參與管理而提供房屋或場地使用權的中方通常要求獲得保底利潤。在此情況下,如果負責經營管理的外方未按合同規定,從合作公司帳戶中向中方支付定額利潤,必然導致合作雙方的爭議。不參與管理的中方認為,儘管合同約定是由合作公司來分配利潤,但是合作公司的經營管理全由對方負責,支付了定額利潤後的所有利潤餘額全部歸對方,對方不支付定額利潤屬違反合作合同的行為。而負責經營管理的外方則認為,合同約定是由合作公司這一法人實體負責利潤的分配,股東不會向另一股東承擔收益分配的義務;儘管自己負責管理,但都是以合作公司的名義在行事,所獲得的經營收入全部歸合作公司所有,故不存在違約的事實。故實際上構成了對方與己方之間合同所產生的糾紛。

對於此類合作合同爭議的處理,確實是一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對中外合作企業而言,是基於合作合同而產生的合作關係,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中外雙方不能約定一個第三方,即合作企業,向中方提供所謂的“保底利潤”。但在實踐中,我們的中外合作企業恰恰是以這種方式為特徵。

通常認為,合作企業這種不規範的有限責任公司(假定合作企業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從其本質來分析是一種以“人合”而非“資合”為特徵的企業形式,具有濃重的“人合”的色彩。合作雙方的權利義務基本上通過合同加以確定,而不是以公司法原則來調整公司股東的權利義務,故被視為“契約性合營企業”。[14]在此情況下,硬要將此類企業戴上有限責任公司的帽子,只能使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公司形式搞得不倫不類。

中外合作企業這種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是我國改革開放初期,對公司制度瞭解不多的情況下發展起來的。當比較規範的公司制度建立起來時,其缺陷就越來越明顯了。合作企業法之所以用“合作條件”作為投資的一種方式,主要考慮它的靈活性。但是,中國合作者以房屋、土地使用權為主要內容的合作條件提供給合作企業,通常不參與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只求得定額的利潤,其實質是收取房屋和土地的租金,且避免了採用合資方式時必須對土地和房產進行估價的麻煩。

因此,筆者認為,目前在餐飲、娛樂、房地產等服務行業的外資准入放寬的條件下,如果中方不具備參與經營管理的能力,倒不如將房屋、土地使用權等類的合作條件租賃給外商獨資的公司,收取租金。如果仍然採取合作企業這一形式,且由合作一方負責經營管理,應該在合同中明確規定由負責經營管理的合作一方向合作另一方支付保底利潤,不論合作企業的盈虧情況如何,均必須支付。也就是說,不能在合同中既約定合作企業向一方提供保底收益,又約定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這種收益。如前所述的中外合作娛樂有限公司就是採用這一方式,由外方負責合作公司的經營管理,不管公司盈虧,外方每年必須向中方支付290萬元人民幣的保底利潤。只有這樣,才能在今後萬一發生糾紛時,比較明確地讓負責經營管理的外方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以免在產生爭議後,在誰將作為支付保底利潤的義務主體問題上產生分歧。

四、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之構想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頒佈於《公司法》之前,前者是特別法,而後者屬一般法。儘管《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使《公司法》可以在不與外商投資企業法相牴觸的條件下適用於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但迄今為止,各地政府的外經貿管理機關仍然僅僅按照相關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來審查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合同(這些合同本身就是八十年代不規範的公司制度的產物),從而使運用比較規範的公司制度來調整不夠規範的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願望難以實現,從而導致爭議和糾紛的頻頻發生。

與八十年代初期相比,我國的經濟體制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目前,我國已成為WTO的成員國,而且早在1995年全國人大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1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我國就明確指出,今後要“逐步統一內外資企業政策,實行國民待遇”。[15]因此,實行內外統一的公司制度勢在必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應將《公司法》完全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逐步實行內外統一的公司制度,並對現行《公司法》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使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更趨完善,以適應“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機制要求以及當前經濟全球化發展的總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