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契約型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問題及對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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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契約型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問題及對策探析
[摘要] 我國的契約型投資基金近幾年發展迅猛,但是在其治理結構上還存在一些問題,本文總結出我國契約型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存在的主要問題,並對此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
  [關鍵詞] 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契約
  2000年10月,《財經》雜誌發表了題為《基金黑幕——關於基金行為的研究報告解析》的文章,一石激起千層浪,該文章猶如一顆重磅炸彈投向我國正在發展初期的基金市場。中國契約型投資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問題由此引發了證券投資市場的極大關注。本文對目前我國契約型投資基金存在的問題做出剖析,並提出有效引導契約型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完善的相關對策。
  
  一、我國契約型投資基金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
  
  基金管理人權利過大,缺乏有效的制衡機制是我國基金治理結構的根本問題,具體來看,主要有以下幾點:
  
  1.基金治理架構缺陷
  (1)基金持有者利益代表缺位:在我國基金的組織框架中,沒有基金持有者的利益代表。在基金的發起設立過程中,基金的發起人與管理人是同一家,不可能成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代表,而基金設立以後,現行《基金法》對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規定了比較高的表決門檻。基金持有人很難用這種方式來制約基金管理人。所以現有的基金治理架構中缺少持有人利益的實際載體。
  (2)基金管理人過於集權:在現行的制度下,基金管理人擔負起了發起設立基金,決定基金託管人、管理基金,以及訂立基金契約的眾多職能,雖然按照《基金法》及基金契約和託管協議規定,基金管理人和託管人在配合與監督方面,如果沒有盡到義務,需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實際上,託管銀行有著銷售優勢,不會聽命於基金管理公司,同時託管人的地位不明朗也不能積極擔當起監管的任務。
  (3)基金託管人缺乏獨立性:基金託管人的聘任是由基金管理人決定,從先天上就決定了基金託管人監督的軟弱性;隨著我國基金業務的發展,銀行設立基金的規模日益擴大,很多託管行本身就是基金管理人,委託代理關係更為複雜。
  
  2.獨立董事制度仍需完善
  2001年1月19日,中國證監會發出通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實行獨立董事制度,其人數不少於公司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一,並多於第一股東提名的董事人數。以期彌補基金持有者法律利益代表缺位的不足,但是,獨立董事所負責的是股東的.利益最大化,它優先考慮的不會是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要想約束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行事,僅憑獨立董事這種公司內部治理機制是不夠的。
  
  3.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
  我國基金公司的大股東多數是證券公司,近年來越來越多的銀行、保險公司,上市公司出現在其大股東的名列中,這種股東結構必然會為錯綜複雜的關聯交易等埋下伏筆,同時也會導致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持有人之間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在龐大利益的驅動下,基金管理公司很可能尋找法規盲點追逐超額利潤,同時損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二、 我國契約型基金治理結構解決對策
  
  1.治理模式解決方案
  我們認為在治理結構上可以借鑑香港的信託模式即:由基金受託人募集資金,然後選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代理基金受託人履行基金管理職能,這樣,基金受託人有了雙重的身份,既是基金財產的受託人又是基金財產的委託人,基金受託人要承擔起監管職能,對基金管理人因失誤造成的基金財產損失首先要由託管人直接承擔監管不利的責任,這樣就為基金持有人打了一層保護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