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案件法律文書“說理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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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息訴是檢察機關1項關乎社會穩定,樹立司法權威非常重要的工作。隨著民行申訴案件的增多,民行息訴工作任務將越來越繁重,民行案件法律文書的說理式改革的規範化勢在必行。

民行案件法律文書“說理式”改革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民事行政糾紛的數量日益增多。以深圳市為例,該市兩級法院每年審理的民事行政案件都在9萬件左右,該市檢察機關每年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也達到了600件左右。在審查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法院判決正確、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對於這類案件,如何更好地促成申訴人服判息訴,維護法院裁判的權威,已經成為事關社會穩定的重大課題,也理所當然地應當成為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現有民行案件法律文書的規定及其分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於不符合抗訴(提請抗訴、建議提請抗訴)條件的民事行政申訴案件如何處理未作出規定。199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中的法律文書進行了規範,其中對於不抗訴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發《終止審查通知書(填充式)》;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決定不予抗訴時使用《不抗訴決定書(填充式)》;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建議提請抗訴的案件決定不予提請抗訴時使用《不提請抗訴決定書(填充式)》。從這些規範的法律檔案中可以看出,僅有《終止審查通知書》是唯1能針對申訴人送達的,而且只適用於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製作,其他法律文書均是針對下級檢察機關即檢察機關在本系統內部使用的法律文書。且上述所有法律文書全部是格式填充式文書,沒有要求載明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2001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該規則對終止審查的情形和不抗訴決定的情形作出了規定,並在第2107條規定了對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製作《不抗訴決定書》,通知當事人。該規定使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法律文書變為《終止審查決定書》和《不抗訴決定書》兩種法律文書。另外,規則第6條第5項把對不服人民檢察院終止審查和不抗訴決定而再次申訴作為不予受理的情形之1,使息訴的法律效力得到了保障。然而,該規則對不符合(建議)提請抗訴條件的案件的處理及對1998年規範的法律文書的製作樣式內容仍未作出補充或改進的具體規定。

可見,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現行規定,對於決定不提起抗訴的民行案件,人民檢察院1般採取送達填充式法律文書的辦法或者不送達任何法律文書。然而,這種做法顯然不太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申訴人往往在得到《終止審查決定書》和《不抗訴決定書》後仍向辦案人員糾纏不休,大大增加了息訴的工作量,降低了工作效率。此外,這種做法在1定程度上也增加了辦案人員處理案件的隨意性和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不利於維護司法公正和樹立司法權威。

■民行案件法律文書規範化的實踐和立法建議

為了切實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申訴人合法權益,也為了規範自身的辦案行為,該院在處理民行案件時,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決定把填充式的法律文書改成說理式的法律文書,在決定中向申訴人載明理由和依據。對於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做出說明理由的'不立案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對於符合《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2102條規定的情形的,則適用《終止審查決定書》;對不符合抗訴條件的申訴案件,我院有抗訴權的,製作不抗訴決定書,載明理由,送交申訴人;我院有建議提請抗訴權或者提請抗訴權的,製作不建議提請抗訴決定書或不提請抗訴決定書,載明理由,送交申訴人。

事實證明,對於決定不提起抗訴的民行案件採用說理式的民行法律文書,詳細闡述理由和依據,讓申訴人不僅知道結果,還知道“為什麼”,甚至還幫其指出解決問題的合理途徑。申訴人接到法律文書後,知悉了人民檢察院辦案的依據和理由,也不再反覆找辦案人員要求解釋,不再懷疑辦案人員的暗箱操作。申訴人服判息訴既減少了有關部門上訪的壓力,減少了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也提高了檢察機關的工作效率,同時還規範了辦案人員辦案的行為,增強了辦案人員的責任心,提升了檢察機關公信力。

在民行檢察的工作實際中,隨著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提高,普遍行使上訴權,但由於基層檢察院沒有抗訴權,甚至地市級檢察院抗訴權的行使也越來越少,而民行檢察系統“倒3角”的人員分佈格局,也不能適應上級檢察院大量交辦下級檢察院辦理案件的需要,這其中有關民行的不提請抗訴書、不建議提請抗訴書的適用將越來越多,因而,對民行案件法律文書特別是對適用於基層和地市級檢察機關的案件法律文書作出規範,有利於為司法實踐提供法律依據,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王惠玲 陳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