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現代司法理念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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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與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實際上就是人們現實生活的真實反映,怎樣分析現代司法理念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談現代司法理念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摘要: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突破口,近年來得到司法界的普遍關注,在司法實踐中也作了大量的嘗試。然而面對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讓我們不得不正視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反思我國基層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現代司法理念的正確定位?本文從我國的實際出發,以基層法院現狀為主,以當前正在實行的審判方式與我國國情的結合為主線,結合作者的多年審判實踐,運用比較法學中的方法,對我國民事審判方式 改革的前後現狀、我國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社會背景以及在此基礎上存在的訴訟模式進行比較,從而肯定了當前具有現代司法理念的審判方式改革取得的成績和我國傳統審判模式中優秀經驗的價值,闡述了當前模式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並針對出現的不足和弊端,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現代司法理念應該如何定位,進行了客觀而大膽的設想。

關鍵詞:法制 民事

隨著我國法制程序的向前發展,現代司法理念在人們思想中的深入,我國司法界一直進行著如火如荼的司法體制改革,近幾年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無疑是這場變革的突破口,是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關注的問題。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的探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也存在諸多不符合我國社會文化背景和現實狀況的弊端。正確對待出現的問題,去糟存精,正確樹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民事審判方式的現代司法理念,制定一套即符合改革發展方向又符合我國國情的民事審判方式,才是我們正確對待改革的態度。在繼續深化改革的同時,明確今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在哪裡,成為我們關注的焦點問題。

一、樹立民事審判方式的現代司法理念,審判體制改革取得了顯著的成績

1、法院和法官中立、被動的現代司法理念得到體現。在我國傳統的民事審判中,法官被賦予了雙重的身份,既是裁判員,又是偵察員。法官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十分積極,民事訴訟程式的進行、證據材料的收集等權能全由法院承擔。在這種形勢下,法官很容易成為當事人的代言人。以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頒佈實施為契機,我國民事審判方式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原則,進行了重大變革。

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內部一般實行了立、審、執分離的審判流程制度,使立案、審理、執行相分離,案件的受理、審判、執行分別由不同的庭室、不同的人員辦理,審判法官不再主動收案,徹底改變了過去那種由審判業務庭直接收案,案件受理、審判、執行都由同一個庭室、同一人員辦理,幫助當事人理順證據、調查取證,甚至具有偵察性質的法院職權主義色彩濃重的弊端。控辯式審判方式的改革,削弱了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強化了當事人的責任,訴訟主張的提出、理由及證據的蒐集都由當事人負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以來,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進一步規定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規定了當事人舉證的期限以及不能舉證和不能按期舉證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強化了當事人的職責。這些改革措施的實施,使人民法院實現了保持中立的角色轉換,把原本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闡明案件事實、提供證據材料等權能還給了當事人,法院只是居中裁判,行使訴訟指揮權。這不僅糾正了法院和法官在審理案件中的主觀傾向,而且將法官從對案件的偵察中解放出來,專心致力於法律事實的審查和法律的適用,這是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的體現,也相對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威望。

2、牢固樹立現代的程式理念,保障程式穩定方面得到加強,公正得到更好的實現。對法律程式的重視,在西方法律界是十分普遍的,而在我國過去則十分淡薄。"重實體輕程式"一直是困擾我們的問題,這些年也引起了法學界和司法界的普遍關注。

自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佈實施以後,最高人民法院相繼頒佈了一系列的解釋和規定,有效地完善了程式機制。立、審、執分離審判流程體制的實施,使各庭室之間形成互相監督機制,使得案件受理、審判、執行透明化,每一個案件都必須按照法定程式審理完畢,使所有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審限內審結,杜絕了原來那種因為同一庭甚至同一人受理、審判、執行,而導致無法監督,致使形成抽屜案,甚至案件出現對原告不利局面時,自行撤消案件的混亂、違法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實施,進一步穩定了審判程式,規定了證據在什麼時間舉、反訴和變更訴訟請求在什麼時間提等等,將舉證範圍、舉證時限、證據認定問題予以詳盡的規定,將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卻又無法可依的問題明確出來,這在我國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歷史性的意義。法律文書的改革創新充分體現了案件審理的整個過程,以及法袍、法槌的使用,審判場所的正規化,都使得審判程式更加穩定,法院審判活動的威嚴得到提高,使公正得到更好的實現。

3、民事審判方式現代司法理念的實現,使審判效率和質量得到明顯提高。審限制度的落實,加強了監督機制,使得超審限辦案的現象得到有效遏制,積案大量減少,大大提高了訴訟效率。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及舉證期限等證據規則程式的運用,有效地糾正了民事審判中當事人延期舉證、證據形式不規範等現象,不但使審判程式簡化而且更加規範。控辯式審判方式的改革,當事人責任的加強,將法官從大量繁雜的調查取證工作中解放出來,使得法官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來考慮法律的適用,將案件的實體審理作為法官的主要職責,當庭宣判成為現實,這不僅提高了審判效率,而且有效地保障了審判質量。

二、出現的問題和弊端——對現代司法理念應該正確定位

1、脫離實際,與國情的結合不夠,現代司法理念應該與國情相結合。每一種訴訟模式建立和發展的背後,都存在制約它的社會、文化背景。特別是民事訴訟,與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實際上就是人們現實生活的真實反映,蘊含著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和要求,因而必然與社會基礎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絡。如果脫離了這個基礎,就一定會影響其功效並最終無法生存。法律屬於上層建築的範疇,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我國的經濟基礎、社會文化背景與發達的西方英美法系國家相差甚遠,就拿美國來說,美國的人均生產總值是中國的幾十倍,美國的法律發展了100多年,平均320人就有一名律師,而中國10000多人才有一名律師。在中國5000 年發展史中,有2000多年受儒家思想的控制,中西方國家的國情差異之大,可以說是天壤之別。而現在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照搬西方國家的東西太多,不注重結合我國國情進行改造吸收,致使審判實踐中較難操作,有違真正意義上的公正。

我國原有的職權主義模式——糾問式審判方式具有其弊端是不爭的事實:在追求客觀真實的理想訴訟模式下,法院的權利和當事人的權利關係失衡。法院在訴訟中為了查清案情,不受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和證據的限制,可以任意的調查取證,甚至對當事人雙方均未主張的事實逕行判決,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沒有得到保障,在訴訟程式中處於相對被動的位置,使民事訴訟程式核心的辯論程式形同虛設,最終導致整個民事訴訟程式空洞化。所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是非改不可的。但是,我們在選擇當事人主義模式——控辯式審判方式為轉型目標時要謹慎。在我國轟轟烈烈地向當事人主義模式改革的同時,許多發達的西方國家卻在努力加強法院的職權,近年來的英美法系中 ,無論是被稱為"徹底的當事人主義" 的法國民事訴訟法、還是被稱為"現代當事人主義典範"的美國民事訴訟法,都明顯加強了法院的職權,同時,大陸法系中一直作為"職權主義"代表的德、日等國也在加強法院對訴訟的干預。因此,兩大法系都在通過改革來加強法院職權的國際大背景下,我們卻往傳統意義上的當事人主義的老路上走,這是極不明智的。這不僅不符合我國人民群眾文化素質普遍較低、法律意識不強的社會背景,而且很容易導致程式複雜、費用增加的後果。

例如當事人主義為主的控辯式審判方式的改革,由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法官當庭認證,當庭舉證不能則承擔敗訴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在舉證責任期限內舉證否則不予組織質證等等,而中國90%的案件在基層法院審理,而基層老百姓的經濟狀況和文化素質是怎麼樣的?我想大家都是清楚的,他們無法負擔相對昂貴的律師費,很多案件標的額只有幾千、幾百,也不可能去請律師,美國標的額只有幾千、幾百的案件有幾個?這也是經濟基礎決定的。實際上我國的農村還有一定數量的文盲,大部分人對法律可以說是一竅不通,甚至有些人根本不知道什麼是法律。他們不知道什麼是舉證,需要證明什麼問題,也不會舉證,而且受 5000年傳統文化的影響愛認死理,這樣會導致很多實體上勝訴的案件因程式問題而敗訴,而中國的老百姓不理解,從而導致群眾對法院、法官一肚子意見,引發上訪、上告甚至引發社會問題。我們就經常發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雖然手裡握著法院送達的舉證須知,卻仍然不能按照規定的時間、形式提供符合條件的證據材料,而經濟水平的限制,又不允許人們去請律師,這樣往往使得原本非常明瞭的案件,卻無法達到預期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仍然"鐵面無私"的堅守著自己被動的地位,顯然是違背了我們審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由於以上我們所闡明的種種原因,導致我國目前民事審判中存在的一個比較突

出的問題是,庭審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特別是第一次開庭,往往成為法官指導當事人如何舉證和當事人互相交換證據的過程。而對於證據的認定和法律適用以及案件的最終裁判,這些工作全要由法官放到庭後去作。這樣,庭審就只是作為一個程式而存在,大大降低了庭審的效用。另外,英美法系國家審判機制的運作,是在經濟高度發展、社會各項制度配套的`條件下進行的 .而我們不得不承認,在我國,各部門特別是一些職能部門,官僚習氣嚴重,當事人僅靠自己根本無法取得相關證據。在這種社會遺留問題得不到解決的形勢下一味的談審判方式改革,一味的強調當事人主義,必定是困難重重。

2、對調解、法院控制訴訟、案件調查等傳統優秀經驗的保留和改造不夠,現代司法理念與傳統優秀經驗是不相沖突的、是相輔相成的。我們在學習借鑑當事人主義國家的經驗時,必須充分地認識到在適用控辯式審判方式的國家,還有許多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例如英國的庭前程式包括案情宣告、證據開示、和解、付款、缺席判決、簡易程式、審前救濟等等。案情宣告中包括"進一步資訊"既法官可根據案情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法官責令對方提供進一步資訊,"進一步資訊"包括法官認為缺少什麼證據而責令當事人提供,可以理解為指導當事人舉證。通過這一整套庭前程式,能夠窮盡當事人的主張和證據,而我國控辯式訴訟制度的改革只是片面地使用了這種訴訟模式,刻意的追求從一種模式到另一種模式的變革,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誤區,忽略了英美訴訟模式多年來得以生存並發展的配套設施,而沒有認識到我國傳統的訴訟模式存在的一些值得保留和發揚的東西,使得很多當事人有證舉不出,嚴重影響了改革的效果。

就拿調解制度來說,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經歷了一個從"調解為主"到"著重調解",再到"根據合法、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的歷程。傳統的調解制度在我國,以極具特色的調解與審判相結合的方式存在,在實踐中為化解糾紛、維護社會治安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調解型"的審判方式日益暴露出其弊端,使得法學界一度有人對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產生懷疑,在司法界也因為強調注重程式而越來越忽視了調解制度,僅將其作為庭審的一個環節來開展,也就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後,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決定是否進入調解程式。這不僅不符合民商事案件靈活、機動的特點,而且極大地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這無疑是我們在強調程式化、制度化的過程中的一種矯枉過正的表現,我們這種過於機械的做法也使得一些原本很容易解決的矛盾更加激化起來。在80年代初,美國曾經專門派人來我國學習調解制度,現在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也十分重視調解的運用。而在我國,調解制度作為我們訴訟法中的一項優良傳統,卻在改革的過程中走入了十分尷尬的境地。實踐中我們的很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已經認識到了這個問題,庭前調解制度已經作為一種先進的經驗得以推廣。

我國使用多年的調解制度可以達到簡化程式、提高效率以及繁簡分流的效果,調查取證制度可以象"提供進一步資訊"制度一樣使案情明朗化,雖然這些優秀傳統制度也有其弊端,但是隻要我們注意辨證的吸收,仍然可以使它們在今後的審判實踐中發揮積極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