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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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與實踐
假如放眼全球的話,在司法領域,至少是民事司法領域,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近乎同步地在進行著聲勢浩大的改革。面對這股世界範圍內的司法改革浪潮,假如要從域外經驗中汲取對司法改革的有益啟示的話,按照慣常的思維定勢,人們可能會青睞歐風美雨,把目光轉向美國、英國、日本等已開發國家,實在,像巴西、瑞士、芬蘭等那些平常不太為人們所關注的國家,其民事司法領域的改革也正在有條不紊地進行著,無論是指導改革的民事司法理念還是理性層面的制度設計,也都是趨時而融進所謂的世界“改革潮流”的。本文擬就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實踐及相關作一初步的評介。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與理念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沒有廢止古老的《司法程式法典》的條件下於1993年12月1日實施的,並且改革的物件僅限於下級法院的訴訟程式。《司法程式法典》制定於1734年,原本都適用於瑞典和芬蘭,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終止適用。儘管這次改革沒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幾章已被修訂。在此之前也有過幾次對法典的修訂,如“自由心證”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幾章至今仍然有效。這些包括與剝奪法官資格有關的條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過同步的程式改革進步訴訟當事人獲得正確的、有根據的法院判決的機會。下級法院在加強裝備處理複雜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為徹底,簡單案件的處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誇大的價值理念是的正當程式以及資源的公道配置。從以往對實質正義的誇大到對資源公道配置的誇大是當今世界各國民事司法理念的一個重要變化。這種改革理念以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應當在那些尋求或需要正義的人當中公正地分配這些資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資源必須考慮具體個案的難度、複雜性等特點,以確保個案能夠獲得適當的法院時間和留意力的分配。英國、法國、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討的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這種理念貫徹到具體制度的設計上。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實現訴訟程式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蘭的民事訴訟程式部分以口頭方式、部分以書面方式進行,在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將意見提交法院的過程中,假如出現新的主張或證據,案件往往被不斷地延期。新的改革試圖改變這種狀況,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減少,通過一次總的開庭即決定所有的題目。案件審理時,不再答應當事人提出或宣讀書面陳述,整個訴訟程式要求完全以口頭方式進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實踐

  1993年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廣泛涉及民事司法體制、民事審判程式不同階段的劃分、訴訟進行方式、陪審團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並不侷限於民事程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體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蘭的民事第一審法院有兩種,分別為:(1)市法院,這種法院在比較古老的市鎮(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鎮)運作;(2)地區法院,這種法院在新市鎮的鄉下地方運作。這樣,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蘭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市法院、(舊制的)地區法院。而從1993年12月1日開始,原來的市法院和地區法院都被撤銷,同一設立新的第一審法院,即地區法院。這樣,新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就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新制的)地區法院。

  (二)民事陪審制度的改革

  與新法院的構造相關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審團的改革。儘管芬蘭的陪審團的規模比英國的小,但是在民事訴訟中,芬蘭採用陪審團審判比英國普遍。改革以前,在舊的地區法院中有一個由5至7名非法律專業的人士組成的陪審團,但市法院則沒有。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為一個單獨的整體投票反對法官。他們全體一致的投票可以否決法官的意見,但他們當中一位或兩位的投票則不能產生這種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沒有陪審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