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股權出資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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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流通的股權包括因受其他股東或審批機構意志的制約而存在限制和因現行法律規定的約束而受限制兩大型別,下面是小編蒐集整理的經濟法論文範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關於股權出資的幾個問題

內容提要: 股權出資人的認定標準應區分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股權歸屬的變動時間,可以按照各方確認的時間為準。在對外關係上,未經工商變更登記,股權歸屬的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法律是為了保障前一公司股東及經營的相對穩定,則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同樣應當適用於股權出資。

在《公司法》修改草案中,股權成為允許出資的形式之一,筆者擬從理論層面和實際操作層面對股權出資的若干具體制度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 股權 出資 法律限制

一、股權出資人的認定

股權出資的出資主體應當對股權享有支配權。但股權的取得涉及到出資行為、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登記、持股(出資)證明、工商註冊登記等一系列行為和法律檔案,當上述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或者檔案記載內容和實際行為不一致時,如何確定股權出資主體,就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當形式證據與實質證據發生衝突時,應當以形式證據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理。

考慮到《公司法》既是團體法又是交易法的性質,作為團體法,由於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多,影響利益大,因此穩定團體法律關係是團體法創制條文的基點;作為交易法,公司法條款的設計應當考慮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團體法和交易法相適應,《公司法》應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筆者認為,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兩個方面的法律關係,前者屬於在內部關係上確定股東資格,後者屬於從外部關係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當一個股東以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其是否擁有股東資格,決定了股權出資的效力,因此屬於從外部關係的角度認定股東資格。無論在內部關係上確定股東資格採取何種原則,在外部關係上,當確定股東資格的實際行為與法律檔案以及各種法律檔案相互之間發生衝突時,原則上應當堅持以工商登記記載的內容為依據進行處理。因為與其他證明形式相比,工商登記無論被定性為“設權性登記”還是“證權性登記”,都具有公示的效力。不管該股東是否實際出資、是否被記載於股東名冊,對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視其為合格的出資主體,不影響股權出資的效力。例外情況是,當某人以偽造簽字的手段獲得工商登記,在工商登記上記載其為某公司的股東,並將該“股權”向另一公司出資時,屬於登記錯誤產生的無權處分。此時,股權出資效力如何,涉及到前一公司及其合法股東與後一公司的利益取捨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後一公司(包括其他股東)基於對工商登記的信賴善意接受股權出資,但只要前一公司及該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過錯,應當確定該“股東”(偽造人)行為無效。

二、股權歸屬的變動時間

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發起人行為之間是一種契約關係。這種契約關係是否要經批准、工商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筆者認為,股權出資的履行包括一系列的過程,當事人之間達成股權出資的合意,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股權出資行為是否有效、是否發生股權歸屬變動的效力,需要具體分析。如果有限公司的某一股東未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即與他人達成合意以股權出資,則該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也不可能辦理工商登記,不發生股權歸屬變動的結果。如果情況相反,則股權出資協議的生效不以工商登記為要件。問題是,在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變更前,股權歸屬是否發生變動?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公司及其股東既已同意某一股東用股權出資,在原公司與接受出資的公司之間,可以按照各方確認的時間作為股權變動的時間,一旦確認,原公司不得以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股東名冊變更手續為由對抗接受出資的公司。如果雙方沒有確認股權變動時間,為操作便利應以原公司作出同意某一股東向另一公司出資的決議時為股權歸屬變動時間。在這一時間之後,接受出資的公司可以在發行股份的公司中行使股東權利。但在對外關係上,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未經工商變更登記,股權歸屬的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因原公司之原因,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手續,接受出資的公司有權要求原公司及股份出資人辦理手續,同時,原公司及股份出資人應承擔因此給接受出資的公司造成的損失,並應對接受出資的公司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是因接受出資的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手續,接受出資公司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需要說明的是,公司的設立行為需要相應的時間,在公司設立期間,用作出資的股權由誰享有?從前面股權歸屬變動的分析可以明確,如果當事人沒有另外的約定,應以原公司股東會議通過決議時作為股權變動時間。但是,接受出資的公司此時尚未成立,股權由誰來行使,一般認為,設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質屬於非法人團體,由此自然推匯出應由設立中的公司行使,但是,這一說法對於設立時間長、有正式的設立組織的公司才能適用,而對於股東人數少的大多數有限公司來講,實際上在公司設立期間並沒有組成具體的設立組織,誰來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就是一個問題。考慮到公司設立存在設立成功和設立不成功兩種可能性,筆者認為,這一期間應由設立中公司的各股東委託的籌辦公司行使股權,如果公司設立成功,其行為的後果歸於公司,如果公司設立不成功,後果應歸於原股權出資人。

三、法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否適用於股權出資

在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對某些情況下股權轉讓進行了一定的限制,是否適用於股權出資,是需要明確的問題。

限制流通的股權包括因受其他股東或審批機構意志的制約而存在限制和因現行法律規定的約束而受限制兩大型別。前者主要是《公司法》第35條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此外,由於國有股往往涉及國家重大經濟利益,因此其轉讓須經有關部門審批。後者主要是《公司法》和《證券法》規定的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47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並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證券法》第91條規定的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6個月內不得轉讓等內容,都是法律規定的限制流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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