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業銀行小額抵債資產處置制度的若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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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業銀行小額抵債資產處置制度的若干建議
摘要:零星、小額抵債資產在商業銀行資產處置過程中處於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矛盾最多領域。文章針對這一現實,提出了符合實際操作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完善措施。
關鍵詞:商業銀行;小額抵債資產;處置制度
商業銀行日常經營中抵債資產的處置效率是一個非常現實的。抵債資產處置效率的高低,著整個銀行體系的活力,因而完善現有抵債資產處置的制度環境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中資商業銀行抵債資產處置的制度安排與主要缺陷

當前,中資商業銀行處置不良資產,除其中大額的、特定的交由專業的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外,其餘零星的、小額的抵債資產由於成本的不仍由銀行自行處理,其中又以以物抵債方式獲得的抵債資產為多。這類抵債資產,在目前銀行資產處置過程中處於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矛盾最多的領域。對這類抵債資產處置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通過銀行與相關方面達成協議變現處置或折價抵債,另一種是通過訴訟方式經過一系列的司法程式變現或折價抵債。實踐中,許多抵債資產的獲得本身就是通過一系列司法手段(如查封、扣押、凍結等)獲得,因此,目前銀行抵債資產處置制度環境的主要就是訴訟方式下的處置制度。下面的也將以此為線索展開。

1.流質契約的禁止提高了抵債資產的處置成本。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於上述對流質契約問題的禁止性規定,銀行需要行使抵質押權時,借貸雙方無法就抵押物處置的價值達成一致,因此,目前銀行處置抵押物的手段一般只限於通過司法途徑,法院一般會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處置。
禁止流質契約的規定在市場經濟很不完善的情況下是必要的,但在銀行實踐中,擔保物權中的評估、拍賣、處置等程式需要不少費用,顯然比“不還錢就以物折抵”的流質契約的實現成本要高。因此,對流質契約的禁止性規定有必要進一步完善。

2.抵債資產通過司法拍賣程式的市場化程度不夠。
目前抵債資產的司法拍賣依據的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該規定曾多次修改,在某些方面有所改進,但其中一些規定的市場化程度仍然不高。
一是在評估、拍賣機構的選擇方面。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是否評估、評估機構的選擇上給雙方當事人較大的選擇空間,但在實踐中更多的是由法院在指定的名冊中隨機確定。因此,銀行在這一過程中的自主權利受到極大限制。特別要指出的是,由於收費按拍賣成交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因此評估、拍賣機構往往存在高估抵債資產價值的傾向。在這種情況下,銀行的權益就會缺乏應有的保障。
二是在拍賣保留價的確定方面。按照現行規定,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拍賣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或市價(未作評估時)確定。法院在確定保留價時,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80%;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20%。這種做法往往導致拍賣底價過高,限制了拍賣的市場化程度。需要指出的是,在最終流拍的情況下,銀行往往被迫以不能實現拍賣的該保留價作價接受抵債資產。
三是拍賣次數的規定方面。現行規定要求,對於第二次拍賣仍然流拍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對於第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法院可以依照規定將相關資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其他先執行債權人抵債;否則,法院將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這種要麼以保留價抵債、要麼喪失相關權益的兩難選擇,雖然有利於提高案件的執行率,但不利於維護商業銀行的正當權益。

3.多次過戶、繁雜稅費使得抵債資產處置成本過高。
雙重過戶制度降低了處置效率。在取得抵債資產後,銀行對房地產、車輛等需辦理過戶手續轉入;在最終轉讓該抵債資產時,銀行又要辦理過戶手續轉出。這種雙重過戶制度使銀行面臨著“過戶難”的突出矛盾,影響了抵債資產的處置效率,也給銀行資產安全帶來了很大隱患。在銀行的抵債資產中,無法辦理過戶的佔很大比例,其中有的是因為抵債資產的權屬不明或產權證書不全;有的是因為銀行經營範圍的限制;更多的是由於費用繁多,手續繁瑣,造成抵債資產過戶舉步維艱。以房地產為例,抵債資產從過戶到銀行,再由銀行過戶到買方的過程產生了兩次過戶費用,銀行因急於處置資產而處於被動地位,有時被迫承擔兩次費用。實踐中,銀行為規避兩次過戶而造成的鉅額費用,往往在取得抵債資產後並不過戶,而是等找到買家後再將財產直接過戶給買家。但未過戶的財產在意義上還不完全屬於銀行,一旦發生糾紛銀行將處於十分被動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