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檢視及完善路徑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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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自設立以來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也發現了諸多不足,主要表現在:適用條件規定較為原則,法律效力規定的過於模糊,民事賠償沒有統一的標準。對此,文章認為,應該從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明確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規範刑事和解民事賠償的標準三個方面著手,完善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檢視及完善路徑論文

關鍵詞:刑事和解;司法建設;完善路徑

一、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訴訟中,在公安司法機關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平等溝通對話,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司法機關由此減輕甚至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基本內容有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方主體,分別是主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二,形式和解制度啟動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進行溝通對話。第三,和解的達成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民事賠償。第四,需要司法機關對和解結果進行認定,並最終反映在裁判結果上。

(二)刑事和解特徵

刑事和解有四個基本特點:其一,司法機關非常重視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其作出裁決的重要依據,充分體現了司法機關尊重當事人意願,體現了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其二,從被害人的角度來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悔罪以及相應的民事賠償有利於其更好更快地從受害事件中恢復過來,儘可能減少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對抗情緒,有助於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其三,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來看,刑事和解程式讓其有機會接觸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受到的痛苦,有利於其更深刻認識反省自身的錯誤,減少其社會危害性,讓其能更快的迴歸社會;其四,刑事和解有助於當事人雙方雙贏局面的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人性化有助於和解協議在極短時間內達成,受害人也可以更快地獲得民事賠償。在偵查、起訴、審判等所有階段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譹訛陳光中教授認為,刑事和解作為一種精神和原則,應該在刑事訴訟中確定下來,而且要貫穿刑事訴訟整個過程。從司法機關角度來看有利於實現案件的分流,相對於正常刑事訴訟程式來說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節省了司法資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檢視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規定較為原則

1.適用刑事和解的情形需要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刑事和解的兩種情形,一種是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另一種是可能判處七年以下的過失犯罪(瀆職除外)。雖然看起來很明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不得不面臨將“三年”或者“七年有期徒刑”理解成法定刑還是宣告刑的問題。如若理解為法定刑,則刑事和解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範圍將大大縮小,與設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存在出入;如果理解成宣告刑,則意味著在刑事和解之前就要對案件進行仔細深入的瞭解,根據案件事實確定適用的刑罰,這顯然極大的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適用難度。

2.當事人的自願性和合法性沒有明確的標準。刑事和解制度以當事人自願以及程式合法進行為前提,公安司法機關應該進行必要的審查,但是怎麼判斷自願與合法並沒有相對確定的規定,導致實踐中的標準難以統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2年頒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對此進行了嘗試,其中第522條規定,在刑事和解的任何時候,即使是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後,只要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擊和報復被害人的,和解協議無效。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規定過於模糊

1.刑事和解“從寬”處理的標準不夠具體。《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對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作了規定,對於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寬、不起訴等優待。但是從寬到什麼程度?怎麼適用從寬情形?並沒有相應的操作標準。

2.刑事和解協議書的效力不具有強制性。《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刑事和解協議書的'效力作具體規定,也沒有說明協議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間的銜接關係。刑事和解協議書只有主持和解的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簽字,並不會加蓋檢察院和法院的公章,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譺訛履行完成的協議書其效力等同於附帶民事調解書,權利人不得就該事項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提起的應該撤回。

(三)刑事和解的民事賠償沒有統一標準

1.刑事和解的民事賠償數額浮動較大。現行法律規定並沒有一個相對統一具體的確定最終賠償數額的標準。

2.刑事和解民事賠償方式比較單一。《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於和解的履行方式進行具體規定,但是從司法實踐過程來看,刑事和解一般有物質方面和精神方面的補償。物質方面的一般都是金錢賠付,精神方面一般以賠禮道歉為主。根據調研,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單一採用精神方面就達成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金錢賠付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進而來達成和解協議譻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經濟實力成為影響和解結果最重要的因素,極易演變成“以錢代罰”,這與立法初衷相背離。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制度的思路

(一)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

1.解釋適用刑事和解的具體情形。首先明確前文所述“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從刑事訴訟程式來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不同階段承擔相應的訴訟任務。在偵查階段,案件基本事實尚未完全清晰,證據尚未收集完全,此時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應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十分困難,同樣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幾乎沒有可能,因此在偵查階段應該採用的是法定刑。進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以後,案件的基本事實已經偵查完成,此時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應當有了初步判斷,因此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應該採用的是宣告刑。

2.進一步明確當事人的自願性和合法性的標準。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原諒,與雙方之前的關係如何有很大關係,因此有必要考慮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前的社會關係納入考量的範圍,將其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自願的重要指標。例如,如果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近親屬,只要被害人有原諒對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司法機關無須再進行審查被害人的自願性;如果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親朋好友,在雙方當事人表達自願的意思表示之後,司法機關需要進行一般性的審查;對於雙方之前是陌生人的,司法機關則需要從審慎的角度來考察雙方當事人內心的自願性。

(二)明確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1.區分“從寬”在刑事訴訟過程的不同意義。為了引導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主動地修復因其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係,取得被害人的原諒,應當根據刑事訴訟進展的不同階段來區分“從寬”的具體涵義。在案件偵查階段,由於案件事實等尚未清晰,現行的規定可以不作變動,偵查機關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在審查起訴階段,案件偵查已經基本完成,案件事實也基本查清,在此情況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3條“酌定不起訴”情形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則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最後的審判階段,犯罪事實案件證據都基本清楚確定,法官應該將“和解協議”作為定罪量刑考慮的法定情節,綜合案件其他事實情節只要達到“可以免於刑罰的”,如果當事人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則“應當免於刑罰”。

2.明確刑事和解協議的性質。應該將刑事和解協議視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履行完成的協議書其效力等同於附帶民事調解書,權利人不得就該事項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提起的應該撤回。因此,建議在後續的司法解釋中有必要明確刑事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將其視為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並且要求檢察院法院加蓋公章。

(三)規範刑事和解民事賠償的標準

刑事和解賠償落實到最後,往往都是物質方面的補償,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利益獲取被害人的原諒,那麼如何確定補償數額就成為刑事和解的關鍵,由於暫沒有統一的計算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補償懸殊很大。為了維護司法的公平公正,司法機關在主持和解過程中應該積極引導雙方當事人確定相對合理的標準,構建制度規範刑事和解賠償。一方面,聯合金融機構設立刑事和解救助基金,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態度良好,有悔過表現,但是由於經濟能力的限制,沒有相應的賠償能力,被害人也亟需資金解決生活困難的,可以有雙方當事人申請救助基金墊付,後續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續償還。另一方面,各地可以根據生活收入水平設立最高的賠付數額,避免在刑事和解中補償過於懸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