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起訴制度的完善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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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起訴制度的完善之見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大變化,就是將一九七九年刑事訴訟法的免予起訴部分納進不起訴,排除了檢察機關的定罪權,擴大了不起訴的適用範圍。吸收免予起訴中的部分公道核心,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這表明,在我國公訴制度中,起訴便宜原則正從過往體現於免予起訴向體現於擴大後的不起訴制度轉變。完全順應和合乎國際刑事訴訟的潮流。但是擴大後的不起訴制度也暴露出某些缺陷,特別是對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訴案件賦予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權利,產生了一些新的與實踐的。因此,完善不起訴制度已為當前司法實踐所必須。筆者就此作以下探討。

  一、關於不起訴的種類和適用條件

  對於不起訴的概念,法學界提法不盡一致,但根據刑訴法第142條第1款第2款、第140條第4款規定及司法實踐,不起訴,是指人民***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審查以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節稍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免除刑罰的,以及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一種決定。

  刑訴法對不起訴決定的適用所規定的這些情形,由於法學界對其的區分有不同的熟悉,故在不起訴種類的劃分上目前大致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中:第一種觀點採取的是“兩分法”,即把不起訴分為盡對不起訴(又稱法定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前者適用於刑訴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後者適用於刑訴法第142條第2款第140條第4款規定的情形。第二種觀點主張“三分法”,即將不起訴分為:盡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不起訴)分別適用於刑訴法第142條第1款、第142條第2款、第140條第4款規定的情形。第三種觀點採用了“四分法”,以為我國現行不起訴實質分為四種:一是有刑訴法第15條規定情形的;二是犯罪情節稍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三是依照刑法規定免除刑罰的;四是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以為證據不足的。這之中,“四分法”把刑訴法第142條第2款所規定的相對不起訴的情形依據它們各自具有不同的實體法意義一分為二。

  上列三種劃分中,“三分法”是學術界大多數論者的主張,這種劃分方式具有一定的性,為司法實踐所接受:

  首先,“三分法”反映了公訴權在不起訴制度中的存在狀態。作為由人民***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的公訴權,其在不起訴制度中主要有三種存在狀態:一是無公訴權或喪失公訴權;二是擁有公訴權但對案件進行權衡後以為舍往公訴權更為適宜;三是擁有起訴權但沒有勝訴權。以此為依據,“三分法”將不起訴劃分為盡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類,這使得不起訴的種類劃分充分反映了公訴權在不起訴制度中的存在狀態。

  其次,“三分法”對應地體現了公訴權在不起訴制度中三種存在狀態的和要求。就無公訴權或喪失公訴權這種狀態而言,以刑訴法第142條第1款為根據的不起訴即屬此類情況,由於這種情況諸如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追訴時效已過案件等,人民***無公訴權或公訴權業已喪失,因此,對這類案件,終止公訴程式,作出不起訴決定是盡對的、無條件的,除了作盡對不起訴之外,別無選擇。就擁有公訴權但對案件進行權衡後以為舍往公訴權更為適宜這種狀態而言,刑訴法第142條第2款即屬此類情況。刑訴法規定這種情況的具體情形,有一個基本條件,即犯罪人實質有罪,這種實質有罪是人民***擁有公訴權的基礎,由於這種犯罪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人民***經綜合權衡後以為放棄訴權更為符合公益時,可作出不起訴決定。相對不起訴正反映了這一要求,與前者盡對不起訴比較,其區別之處在於:相對不起訴擁有訴權而予以捨棄,而前者是沒有或喪失訴權而不起訴。就擁有起訴權,但沒勝訴權這種狀態,以刑訴法第140條第4款為根據的不起訴即屬此類。這種案件,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人民***沒有獲得“勝訴”的可能性,提起公訴難以達到實體目的,故法律也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三分法”把存疑不起訴作為一個單獨型別,除基此考慮外,還由於存疑不起訴有著區別於前兩類不起訴的特定程式要求,即具有補充偵查的法定程式條件,否則不能適用此類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