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論我國高等教育學位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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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論我國高等教育學位制度之完善
1999年歲末,隨著劉燕文以一紙訴狀將北京大學告上法庭,這樁後來在社會上沸沸揚揚的訴訟拉開了序幕。[1]在此後的兩次開庭審理中,雙方脣槍舌劍,據理力爭,而經由這個案件引起的極其廣泛而熱烈的思考和討論,則遠遠超出了這個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觸及了我國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2]本文試圖從該案出發,對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關問題進行分析和闡述,並對完善我國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應建議。本文將主要針對以下問題進行論述:1、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及相關問題分析;2、受案範圍問題及教育領域的法律救濟;3、正當程式;4、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主體資格及其職責;5、投票表決及計算問題;6、訴訟時效;7、畢業證問題。

  一、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及相關問題分析

  在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等權力,有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職責。高等學校作為公共教育機構,雖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行政機關,但是其對受教育者進行頒發學業證書與學位證書等的權力是國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項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3]下面,就將圍繞學校的地位及由此產生的學生與學校的關係問題進行論述。

  法國行政法上,認為學校屬於公立公益機構。公立公益機構是一個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機構,它在特定的範圍內提供一種或多種專門的公共服務,其有三個要求:專門服務,公共服務及人格化。[4]而法蘭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學院校、公立中學和各中高教育學校等公立教育機構則均屬於國屬公立公益機構。[5]因此,它們屬於公務法人的範疇,和地方團體以及國家一樣,是一個行政主體。[6]那麼,公立大學和私立大學的地位有什麼區別呢?韋德在《行政法》一書中認為,如果大學是依法規設立的,可以將它作為法定公共機構對待,歸入行政法的範疇,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設立的,則不屬於行政法的範疇,學生針對這種大學的權利便取決於契約。[7]按照公私立標準來區別大學的不同地位,從而確定學校與學生的不同權利、義務關係及相應的救濟途徑,這一理論也受到了一些挑戰。在日本,1970年以後,認為將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對學生的法律關係加以區別,並不合理,並且與教育、研究之非權力性質發生矛盾,因此逐漸趨向於無論是公立大學還是私立大學,其與學生間法律關係均屬一種“在學契約關係”。[8]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將大學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來對待的,[9]這在前述引用的判決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更早一點是,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的判決書中有相同的表述。這一判決得到二審法院的維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將其選登於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1]這就實際上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件判決所作出的'認可和支援。不過隨著今後私立大學的增加,其地位是否與公立大學有所區別,以及公立大學(或者包括私立大學)所實施的哪些行為屬於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這些問題都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以期在這類案件的處理上有一個明確而統一的標準。

  與高等學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聯的一個問題是:授予學位行為的性質。《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我們注意到,法律在這裡使用的是“權利”這個詞,而非“權力”。但是,第3項規定的招生權,第4項規定的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第5項規定的頒發學業證書權,第6項規定的聘任教師及獎勵、處分權等,無論是從行為的單方意志性、強制性,還是從對相對方的拘束力和權利、義務的巨大影響力來看,都更具有行政權力的性質。今後法律中應明確劃分“權利”與“權力”,一方面利於保障學校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更為重要的是,便於針對權力的行使設定相應的監督與救濟機制,從而預防並減少權力的濫用,更好地維護學生、教師的合法權益。如果進一步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1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22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22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3條規定“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博士三級。”第4、5、6條分別規定了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的標準。第8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授予學位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及其可以授予學位的學科名單,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提出,經國務院批准公佈。”綜上所述,我國實行國家學位制度,高等學校頒發學位證書的權力來源於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從這一點上來講,高等學校的學位授予行為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應納入具體行政行為的範疇。當然,高等學校頒發畢業證書的行為亦屬類似情況,在此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