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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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海南省合同管理辦法。

海南省合同管理辦法

海南省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規範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境外或者省外企業駐瓊辦事機構(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條 勞動合同管理應當堅持以屬地管理為主,各級勞動合同管理部門分工負責的原則。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商會應當依法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招用勞動者,不得有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用人單位不得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依法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崗位、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八)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十)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條款外,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明確終止合同的條件,並不得將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為終止合同的條件。

勞動者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本人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九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當列入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但勞動者從事不同工種、專業的除外。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十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職業培訓內容。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後,應當在勞動合同上簽名蓋章。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勞動合同書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簽名或者蓋章。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之日起生效;勞動合同中約定合同生效日期的,勞動合同則從合同約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限制或者損害當事人一方基本權利、合同內容顯失公平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三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

(一)雙方協商同意並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用人單位分立、合併、停產、轉產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者合併,由分立或者合併後的用人單位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變更勞動合同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並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勞動合同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內容書面通知對方。被通知方應當自接到通知後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對變更內容的預設。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未經變更,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從事合同約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調換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勞動合同約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有關情況調換勞動者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發生事故或者災害,需要及時搶修或者救災的;

(三)因生產、工作需要,單位內部機構或者工種、崗位之間臨時調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的';

(三)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關閉、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勞動者死亡的;

(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決終止勞動合同的;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因合同期滿終止,一方當事人要求續簽訂勞動合同的,應當在合同期滿前3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簽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者洩露用人單位商業祕密或其他祕密的;

(三)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依法被勞動教養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六)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用人單位分立、合併、停產、轉產或者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根據前款第(五)、(六)、(七)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和聽取意見,並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後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

(二)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醫療期雖滿但經縣級以上醫院確認仍在住院治療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聽取工會意見,並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內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六)、(七)項及第三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拘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以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所受的損失,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要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經國家有關機構確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

(五)勞動者依法應徵服兵役的;

(六)勞動者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七)勞動者依法獲准出境定居、自費留學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終止、解除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出具相應的勞動關係終結證明書,註明勞動合同的生效、終止、解除的時間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等。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管理機關,其管理勞動合同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

(二)印製勞動合同規範文字;

(三)指導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勞動合同鑑證;

(五)監督、檢查勞動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六)指導、檢查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七)調解勞動合同爭議,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

(八)查處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變更或者續訂勞動合同後,可以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鑑證手續。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九條 辦理勞動合同鑑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書;

(二)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資格證明;

(三)勞動合同鑑證花名冊;

(四)其他與勞動合同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勞動合同鑑證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勞動合同;

(四)勞動合同條款是否完備,形式是否規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文字表達是否準確;

(五)中外文合同文字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條 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鑑證機構應予鑑證;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予鑑證,並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情況實行年度審查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經審查用人單位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無違法行為的,辦理年度審查證明;經審查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一)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二)監督勞動合同的履行;

(三)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並要求糾正或者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四)對用人單位不適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提出意見,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要求重新處理;

(五)參與調解勞動合同爭議;

(六)依法支援和幫助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集體合同。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簽訂後應當在7日內由用人單位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商會應當協助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指導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管理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勞動合同的簽訂審批、履行檢查、文字和印鑑使用、統計、檔案管理等勞動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定期自查本單位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依法調解勞動合同爭議。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合同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勞動合同爭議處理機關應當依法調解、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由於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由於當事人一方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招用勞動者未按本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仍在該單位工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金,並按勞動者本人月工資的5倍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隨意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未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經濟補償金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造成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洩露用人單位商業祕密,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招聘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賠償的其他費用。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管理監督檢查權,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鑑證勞動合同有過錯,造成勞動合同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