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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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我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包頭市制定了《包頭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規定》,以下為您帶來《包頭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規定》全文,歡迎瀏覽!

包頭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規定

包頭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試行)》,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變更、登出等。

第三條 包頭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我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工作,中心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能。

第四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各類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依法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併為在職職工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或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外商和港澳臺投資企業。

第五條 上述單位的在職職工均應按照《條例》的規定,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職職工為與單位有勞動關係,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包括有工作崗位,但由於學習、病傷和產假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以及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在崗職工、離崗退養職工。已離開本單位且本單位已停止支付工資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離崗職工不屬於在職職工。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在城鎮長期居住並有繳存能力的農牧民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合資、獨資企業中的外籍及港、澳、臺職工除外。

  第二章 繳存登記、賬戶設立及變更

第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以下資料到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一)申請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報告;

(二)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營業執照正、副本;

(三)事業單位提供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程式碼證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企業提供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正、副本;

(四)在職職工工資表。

第七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調入的職工,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中心為職工辦理賬戶設立或轉移手續。

第八條 每名職工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

第九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影印件到中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單位變更登記表;

(二)工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變更登記材料;

(三)經辦人員身份證。

第十條 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發生變更或與住房公積金管理資訊不符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影印件到中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職工身份證或公安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職工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單位撤銷、解散、破產、合併的,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影印件到中心辦理登出登記:

(一)機關事業單位被撤銷、合併的,提供上級部門批准檔案。

(二)企業單位解散、合併的,提供工商部門登出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企業破產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書。

(四)經辦人身份證。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規定的繳存比例、繳存基數共同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原則上應不低於5%,不得高於12%。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應發工資的月平均工資,但不得低於我市上一年度勞動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最高的原則上不超過我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三倍。

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工會)討論通過,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基本生活費計算。

新錄用的職工從被錄用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月應發工資。

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應發工資。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單獨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包頭市個人繳存者繳存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實行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的單位,由財政部門從職工個人工資和單位賬戶中代扣代繳。負責代扣代繳的單位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將為職工代繳的和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中心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十七條 提前離崗的職工,單位和職工應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至法定退休年齡。

被納入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範圍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只繳存單位部分,不繳納個人部分。

第十八條 單位應按當年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調整方案調整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並將調整結果告知職工。

第十九條 單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持下列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請:

(一)單位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調整表。

第二十條 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中心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三)上一年度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60%的企業,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40%的企業,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五)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持下列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請:

(一)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申請;

(二)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工會)同意該事項的決議或全體職工簽字同意該事項的決議;

(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事項的決議;

(四)經稅務部門稽核蓋章的單位上一年度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附表或全體職工簽字的上一年度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明細表;

(五)單位上一年度審計報告及上一年度會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三十日內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後的少繳或緩繳部分,為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及時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並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中心每年7月1日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利息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包括超繳存比例、超工資基數的),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五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或者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後,才能辦理合並、分立或者改制等有關手續。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

第二十六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按照下列原則核定: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條例》頒佈施行前設立的單位原則上應當自《條例》頒佈施行之日起補繳住房公積金。

《條例》頒佈施行後設立的單位原則上應當自設立之日起補繳住房公積金。

(二)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按照歷年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的規定核定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

(三)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職工工資情況證明材料的,按照我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繳存基數。

  第四章 轉移與封存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一)職工調離現工作單位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的;

(三)單位發生撤銷、破產、解散、合併等情況,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第二十八條 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中心為職工辦理轉出手續。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應為職工辦理封存手續:

(一)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二)職工調動後,其調入單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

(三)職工與單位終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

(四)已離開本單位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離崗職工。

第三十條 辦理封存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或工資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中心為職工辦理封存手續。

第三十一條 職工調動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轉移原則上採取轉賬方式;不能轉賬的,也可以電匯或者信匯到新工作地的住房公積管理中心。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的職工重新就業且新就業單位已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新單位應當自錄用該職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中心辦理轉移手續。

  第五章 對賬與查詢

第三十三條 中心每年與繳存單位核對單位資訊和職工賬戶資訊。繳存單位應在每年年初繳存基數核定時按統一要求將有關資訊核對情況反饋到中心。

第三十四條 中心在每年結息後,要及時向住房公積金繳存人提供本人繳存和使用情況的住房公積金對賬單。

中心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有效憑證,職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證或有效憑證到中心查詢、列印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資訊。

第三十五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中心應向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和職工個人提供人工、電話、網路、聯名卡等查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有異議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單位證明向中心申請複核。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按照《條例》的授權,中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行政執法主體。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執法職責:

(一)對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對限期不辦理的,根據《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二)對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對限期不辦理的,根據《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三)對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根據《條例》規定,由中心向逾期單位發出《逾期匯繳催繳通知書》,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其他法規規定的應實施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財政補貼部分應當按時足額撥付到位。對於欠繳住房公積金財政補貼部分的地區,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要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並向社會公佈查處結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包頭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