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清朝死刑複核制度的內容、歷史與意義完善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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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存廢問題,由於人權在現代法制中的重要性日益被抬高,而備受法學界爭議。國情決定了我國不可能廢除死刑,但我國對待死刑立法的態度,卻因死刑複核制度的健全而顯得非常謹慎。死刑複核是我國特有的司法程式,也是古中華法系留給我們的珍貴歷史遺產。清朝作為中國封建社會最後一個王朝,可謂集古中華法律之大成。值得注意的是,清朝的法律制度,有沿也有革,既體現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又結合社會現狀和統治需要而有所修改完善。

我國清朝死刑複核制度的內容、歷史與意義完善版

清朝的死刑複核制度,亦即中華法系的會審制度,包括秋審和朝審,【1】就典型地體現了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特點。秋審,是最重要的死刑複核制度,每年秋天舉行。對全部在押的斬、絞監候犯人每年進行一次審錄、複核,區別情況處理,或處決,或緩決,或減免,除了少數情實罪實、不殺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法無可宥,情有可原”的大多數斬、絞監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寬宥,兼收刑法威懾警示與恤刑慎罰兩種效果,這就是清朝死刑複核制度的基本內容。

一、死刑複核制度的沿革

死刑複核是我國所特有的司法程式,建基於中國古代“慎刑”思想,秋審則是實踐層面對“慎刑”思想的一種繼承和發展。

我國古代死刑複核,早在漢律中就開始有了一般規定,後經隋唐形成定製,至明清成為“一代大典”,前後有二千多年的歷史。

史載漢代“守令殺人,不待奏報”。可見,當時郡縣守令就有死刑執行權。漢代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對死刑實行“秋冬行刑”制度,規定春夏不執行死刑。除謀反大逆“決不待時”以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後、冬天以前執行。秋冬行刑制度,對後世有著深遠的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後不決死刑”,而清朝“秋審”制度亦可能淵源於此。漢律還有“有故乞鞫”的規定,允許當事人上書,向上級司法機關請求複審。同時還有“錄囚”,即上級司法機關對在押囚犯的複核審錄,以檢查下級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是否公正。錄囚活動使一些冤假錯案得到了平反,從而使當時的司法狀況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並對後世司法實踐中死刑複核制度的.形成產生了積極影響。

自漢至唐,從宋到清,大致完善了死刑複核制度。從北魏時起確立了對死刑的判決須經復奏獲准才能執行的法制,一直沿用至清末。地方上的死刑案件,必須呈報中央複核,地方司法機關無權隨意處決。隋開皇十五年(595),曾立死刑須“三奏而後決”之制。唐承隋制,亦行“三複奏”和“五復奏”制。唐代還首創對死刑判決“九卿議刑”制度。宋代基本沿襲唐代的“三複奏”制度,但未嚴格執行。明基本上繼承唐制,並嚴格執行,於是,建立了“朝審”。清朝入關後,為維護其統治秩序,緩和階級矛盾和民族矛盾,在“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立法思想指導下,建立了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而秋審制度也被確定下來。

清朝所確立的秋審制度,實際上是把明代行於京師的朝審擴大到全國,並廢止外省遣官錄囚的做法,改為各省先自行審錄,上報朝廷統一審定。從順治到康熙年間,秋審制度在清初就確定下來,併為後世沿用。順治十年八月刑部題準“朝審事宜日期,於霜降後十日舉行”。順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議定:“各省秋決重犯,該巡按會同巡撫、布、按等官,面加詳審”,於“霜降前奏請定奪”。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諭刑部:“以後各省秋審應令照在京朝審例,豫期造冊進呈,亦著九卿、科道會同複核,奏請定奪。”至此,清朝秋審制度規模已具,在京朝審、在外秋決實際上合而為一,成為每年一次的秋審。儘管朝審名目仍保留,實際上只是整個秋審制度中關於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二、秋審的程式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審機構逐級向上審轉複核,最終由督撫向皇帝具題。按《清律》規定,凡嚴重危害國家統治的犯罪,應判處“斬立決”或“絞立決”。如危害性較小或有可疑者,可暫判“斬(絞)監候”,緩期處決,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會審。【2】作為“秋審大典”的秋審,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等會同審理各省的死刑複核案件。會審以後由刑部向皇帝具題。我們平常在清朝影視劇上看到“秋後處斬”的案件就是“斬(絞)監候”案件。“秋後處斬”並不是說等秋天就處死,而是要經秋審,待核定為“情實”,且經皇帝勾決的,才執行死刑。

1. 地方秋審

清代秋審分為地方和中央兩個階段進行。各省秋審又可分為兩審。以司道為第一審,以督撫司道為第二審。第一審及第二審的審判事務均由按察司(臬司)負責處理。《大清律例》第411條附例規定:“各省每年秋審,臬司核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諮在省司道,會同虛衷商榷,聯銜具祥,督撫複核定擬,至期,會審司道等官,俱赴督撫衙門辦理。”(乾隆三十二年定例)

監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審州縣監獄中。每年年初(離京較遠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縣就開始審錄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屬實,證據是否確鑿,定罪有無枉濫。如審錄無誤,則造冊登記。

州縣辦完造冊,則將犯人連同案卷一起經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後為避免道路迂迴延誤時間,就不再經府而直接解省。又因犯人解送,屢屢奔走於路途多所不便,於乾隆年間定例“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如無案情變化,“停其解審”,《大清律例有司決囚等第》乾隆二十五年定例,即在原審州縣候旨待命。

全省的秋審犯人或案卷都彙集到省按察司,由按察司逐一稽核,將各案的看語、案由判決詞、略節、案情摘要先期定稿,有時也要會同布政司及在省道臺一起商榷定案,而後即請督撫定期會審。在預定的日期,督撫率同在省司道和首府首縣一起會審,或審錄囚犯,或審錄案卷。審錄的主要目的是將秋審犯人分為實、緩、矜、留幾大類。

會審完畢,督撫將全省本年度秋審案件彙集作一本簡明具題,以便皇帝和刑部審閱。除題本外,督撫還繕造黃冊奏報,以備皇帝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