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秩序的結構與法律表達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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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秩序的知識基礎與組織原則

經濟秩序的結構與法律表達論文

經濟活動是人有意識的自主活動,無論是生產、經營,抑或交易都以一定的知識(資訊、技術)為依託。換言之,經濟活動及其秩序建立在與經濟有關的知識的獲取及運用這一基礎上。因此,意欲理解經濟秩序,就需要理解經濟活動中知識如何被運用。哈耶克關於經濟秩序原理的闡釋恰恰從知識論著手。他認識到個體理性有限,因而強調不存在全知全能的個體,知識只能零散地分佈於有限理性的個體,這意味著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創設制度所需之境況的全部細節,進而意味著秩序不可能僅憑人為設計而獲得。歸因於此,“讓未知的事物有序化”就需要“誘導它自己產生秩序”。

具體至經濟秩序而言,這種自我創制的秩序的關鍵在於分散的經濟知識的傳導,一種非人為設計的機制———價格在這裡發揮了重要作用。一方面,價格是“千百萬種分散的不同資訊”的“結晶”,個人透過價格實現了對其他人行為及行為結果的觀測或預判,從而有助於“幫助不同的個人協調他們所採取的彼此獨立的行動”,並牽引著資源的有規律流動,從而創制並維繫著人們的經濟交往。另一方面,價格為個體即將實施的行動提供了供酬賞標準,讓那些為酬賞而努力的行動者知道“花費多大的努力是值得的”,這就使得個體知識、目標同整體秩序所能提供的相對穩定且持續的預期得以相互協調。誠然,自生自發的秩序藉助價格等非人為機制實現了分散知識的傳導,進而連線並協調了個體之間的行動,但這不表明自生自發秩序的存續是這一程序的迴圈往復。實際上,它本身亦存在著進化的內在動力。其動力一方面源於以上所提及的“酬賞”,這種獲利的激勵“指導人們做出能讓他們的工作更有成效的選擇”。

另一方面,進化動力也緣於知識本身的創造性再生,因為當分散於個人的資訊以及據此產生的經濟活動交相際遇時,產生的並不只是知識的總合,還會有新知識和新實踐的“湧現”; “成本”、“收益”、“競爭”、新生產方式、新交易方式以及新組織形式等知識和實踐的更新或創制即孕育於此種“湧現”之中,它們在自我進化的同時又反哺著它們所依存的經濟秩序,促成其不斷的自發成長和持續擴充套件。同樣值得注意的是,知識獲取和利用的自主過程在以上那種典型的市場機制(橫向的`)之外還可以有其他表現形式,亦即科層制之下的知識獲取和利用。科斯已經從理論上表明,企業是對市場機制的一種替代:因為市場的執行要為每一筆交易的談判和簽約支付成本,“通過形成一個組織,並允許某個權威(一個‘企業家’)來支配資源,就能節約某些市場執行成本”。在這種企業層級中,知識的運動形式不完全等同於市場機制。誠然,企業內部存在著資訊的分散擁有以及決策的分散化現象,但它並未排除(甚至在許多場合中依賴於)憑藉權威實現的資訊收集和集中決策。這就意味著,知識能夠藉助權威在上下層級之間有效流動,因而它也能夠以一種不同的方式搬運資源、促成系統的有序化。然而,此間也隱含了一種可能的極端形式,亦即當企業及其科層制(如國企)的規模無限擴張,便可能轉化一種“國家超級公司”,企業內的計劃、權威和命令將轉化為整個國民經濟的計劃、權威與命令。

經濟秩序的組織形式在此種模式之下亦將從自組織轉化為他組織。此種極端形式的人為秩序亦真切地存在過,由此也確證了以“命令—指揮”為知識傳導機制以及建基其上的他組織秩序的可能(儘管在提供效率、保障自由方面面臨著頗多質疑)。從經驗的角度看,單純採取科層制式的知識獲取和運用形式建構起來的秩序固然鮮見,但藉助類似方式所實施的人為設計、規劃卻廣泛存在,這在歷經啟蒙的西方社會以及在炮口之下被迫重建的轉型國家都尤為顯著。以上分析表明,知識的流動無論是藉助市場(價格)機制還是依託於科層制,都能夠構成一種引導人們行動和資源流動的自組織系統,以此為基礎的經濟秩序亦普遍存在著自組織原則,但依託科層制的知識流動亦有機會導向一種變通的或全面的他組織的經濟秩序。當然,這只是從最寬泛的意義上呈現了兩種知識運動形式以及由此生成的兩種經濟秩序的組織原則,它們僅僅表達了經濟秩序存續的一般形式;在更具體的情境中,這種運動又是嵌入在一定的意見組合及權力關係之中的。

二、經濟秩序的規範基礎

人們對於獲取和運用知識的意願,以及對於“真”的理解、對於資訊和技術的運用並不是在真空環境下進行,而是植根於特定的“意見”組合之中,這就構成了經濟秩序的規範基礎。總體而言,經濟秩序中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規範型別。其一,是工具性規範。該類規範以效率或效用為取向,它與經濟執行的邏輯有著天然的親暱關係,個人主義、利己主義是這種規範的典型表達,它為個體自主運用分散的知識以及創新技術提供了可預期的回報,從而使自生自發的秩序得以可能。功利主義同樣屬於工具性規範,它以社會“功用”為判準衡量行為的意義,但它可能同時導致兩種不同的組織原則:一方面,它會誘使小規模群體之間的自發效仿,進而推進規範的升級進化,為經濟秩序的自組織提供更適宜的規則框架;另一方面,它亦可能導致無視個體的整體性盤算,催生外部建構的規則和人為秩序。其二,是儀式性規範。該類規範“通過歧視性的差別提供判斷標準”,這些歧視性差別主要規定了“身份地位、差異性的特權和主僕關係”。它通過神話或者與類似的神祕力量相關聯的思想意識玄化儀式價值的起源和合法性,確立其自身的絕對權威,這導致知識被“鎖閉”其中(例如中國傳統社會),自發秩序在一定程度上被嵌入人為秩序之中,其自組織性以及自組織原則在程度和範圍上都受到限制。其三,是共識性規範(或理解性規範)。該類規範由行動者出於本能或者出於反思的自覺而踐履善行,前者如基於“同情心”(盧梭、斯密)或“惻隱之心”(孟子)的行為,後者如哈貝馬斯交往理論中的“以理解為取向的交往行為”。這類規範既可能為工具性規範和儀式性規範提供某種修正或改進的機會,亦可能被其吸附、內化,從而固化既有的倫理判斷。

三、經濟秩序的法律表達

經濟秩序建立在知識(組織原則)、規範和權力基礎之上,法律對於經濟秩序表達實際上就是對於三者的內在構造以及相互關係的制度化總結、確認以及某種程度的期待,因而它是事實與價值的綜合:一方面,它要確認和維護權力優勢者的地位和利益,將他們信奉的價值規範和與之相輔成的經濟組織原則立為正統;另一方面,它亦需顧及其他主體的利益,承認某些共識,並在某種程度上(視權力結構而定)受其約束。值得說明的是,由於經濟秩序的三個基礎是作為“變數”存在著的,它們的變動或者不同的排列組合會使經濟秩序的總體狀態呈以及微觀形式呈現出差異,因而法律表達的方式和意義也將有所不同。下面本文將結合三種主要的經濟秩序型別予以闡明。

(一)附屬型經濟秩序及其法律表達

所謂附屬型秩序,意旨經濟秩序仍然很大程度地依附於政治秩序之中,它又可分為傳統附屬型經濟秩序和現代附屬型經濟秩序。傳統附屬型經濟秩序是前資本主義時代經濟秩序的普遍形態。在這種秩序中,政治性權力(如中國傳統社會中的國家權力或者西歐封建制中的國家權力和領主權力)有著顯著的優先地位,在其統轄範圍內,能夠將其自身的意志同可供選擇的規範基礎(通常是以儀式性規範嫁接共識性規範)相結合,構造總體秩序框架,並且據此大多情境中相機行動以施加影響;與之相對,那些在政治上地位卑微的主體雖然仍有其自主空間和行動規範,卻又不得不被動承受種種外在規則(無論是傳統中國社會還是中世紀西歐商業所受到的抑制都為此提供了例證)。

在這種結構下,法律通常是帶有壓制性的,刑事法律是其主要形態,在中國的情境下,皇帝詔令也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淵源。從內容上看,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則佔據了絕大比重,但這類規則也未必全然是某種獨斷意志的表達,它仍須訴諸可為人們普遍接受的價值規範予以言說。《宋刑統》對於物價問題的規定非常典型地反映了傳統附屬型經濟秩序中的法律特徵:“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若參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這即是說商品價格並非簡單地遵循“市場律”,官方對交易和整個商業都保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或影響能力,樸素的公平觀為其提供了正當性基礎(雖然其背後的真實考慮更多側重於政治統治的穩定和安全),那些有所僭越的價格行為則會以嚴重違背倫理道義之名———偷盜———而遭到嚴厲打擊。現代附屬型經濟秩序多以早期社會主義實踐為典型。這種秩序仍然是圍繞頂層權力的安全和政治的穩定來建構的,但它相較於傳統附屬型經濟秩序而言更多地表達了“現代化”訴求及其反思。

在這種秩序下,國家權力成為超越一切權力和控制一切權力的最高權力,很少受到來自於社會權力的制約,它甚至也在極大程度上擺脫了經濟系統中生成的無主體的強制。與此同時,無論是實現人之真正解放的承諾,還是於動盪的國際局勢中儘快實現自我保全(趕超戰略)的現實需要,都助推著集體主義取向代替利己的個人主義而成為經濟秩序的規範基礎,這無疑與權力的集中化相得益彰。權力基礎與規範基礎兩相疊加又使得一種全面的組織原則(嚴格的計劃經濟)主宰了經濟秩序的執行。在這種秩序下,法律的地位頗顯尷尬,其初衷在於實現根本性的超越,將國家意志(利益)和人民意志(利益)徹底統合起來,然而由於多重因素導致的頂層權力不受羈束和官僚習氣的增長,二者之間的一致性在實踐中已經愈益難以保證;在裂隙顯而易見的現實情境中卻仍以意旨一致性的預設實施的法律調整難免會成為權力的工具。作為純粹工具的法律通常以命令式的規則和帶計劃性的政策指令呈現出來,它為個體給定了十分有限的選擇集合,並弱化了權利話語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