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耕地佔用稅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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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佔用稅是國家對佔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據實際佔用耕地面積、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的一種稅。耕地佔用稅屬行為稅範疇。耕地佔用稅是我國對佔用耕地建房或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所徵收的一種稅收。下面是小編整理的2017耕地佔用稅稅率,歡迎閱讀!

2017耕地佔用稅稅率

 耕地佔用稅實行定額稅率。以縣(市、區)為單位,耕地佔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附:耕地佔用稅管理規程(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耕地佔用稅管理,提高耕地佔用稅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耕地佔用稅管理中所涉及的涉稅資訊管理、納稅認定管理、申報徵收管理、減免退稅管理和稅收風險管理等事項,其他管理事項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耕地佔用稅依法由地稅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地稅機關)應遵循屬地管理原則,合理劃分各級地稅機關的管理許可權,做到權責一致、易於監管、便利納稅。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管理應堅持依法治稅原則,按照法定許可權與程式,嚴格執行稅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維護稅法權威性和嚴肅性,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管理應遵循及時徵收原則,按照法定的納稅環節和納稅期限徵收稅款。

第六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積極與土地管理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定期開展耕地佔用稅涉稅資訊交換,建立健全“先稅後證”源頭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稅、以稅節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門的“地理資訊管理系統(GIS)”,探索對未經批准佔地的聯合執法工作機制。

上述“先稅後證”的“證”指“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七條 省地稅機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耕地佔用稅徵稅物件、徵收地域及徵管機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源專業化管理的相關意見和要求,提高本地區耕地佔用稅專業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涉稅資訊管理

第八條 地稅機關與土地管理部門交換的耕地佔用稅涉稅資訊分為換入資訊和換出資訊兩大類。

換入資訊包括:農用地轉用資訊、城市和村莊集鎮按批次建設用地轉而未供資訊、經批准臨時佔地資訊、未批先佔農用地查處資訊、衛星測量佔地資訊等。

換出資訊包括:耕地佔用稅徵稅資訊、減免稅資訊、不徵稅資訊等。

換出資訊僅用於向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納稅人耕地佔用稅的徵免稅情況,如土地管理部門無相關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條 農用地轉用資訊應包括申請農用地單位、批次(專案)名稱、所在市縣、地塊名稱、批准佔地總面積、建設用地及其分類面積、農用地及其分類面積、未利用地及其分類面積、批准佔地日期、四至範圍、批准佔地文號、申請單位聯絡電話、徵地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擬開發用途等。

第十條 城市和村莊、集鎮按批次建設用地轉而未供資訊應包括批次名稱、批准面積、已供地面積、供地專案名稱、所在市縣、供地批准時間、批次供地面積、未供地面積、四至範圍、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覆文號等。

第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佔地資訊應包括專案名稱、批准用地物件、批准用地文號、專案規劃用途、批准時間、用地位置、用地型別及分類面積等。

第十二條 未批先佔農用地查處資訊應包括農用地佔用單位(個人)名稱、證件型別、證照號碼、佔用農用土地型別及分類面積、日期、農用地坐落地址(四至範圍)等。

第十三條 衛星測量佔地資訊應包括佔地單位(個人)名稱、佔地面積、取得土地使用權證面積、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注重耕地佔用稅涉稅情報收集工作,充分利用網際網路、新聞媒體登載的土地招拍掛、農用地租賃、大型專案建設等耕地佔用稅涉稅資訊,跟蹤管理,及時採取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廣泛宣傳耕地佔用稅稅收政策和舉報稅收違法行為獎勵辦法,鼓勵公眾檢舉涉稅違法行為。對涉稅違法行為查實的,按照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檢舉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獎勵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令第18號公佈)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各級地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耕地佔用稅納稅人、檢舉人的情況保密。

  第三章 納稅認定管理

第十七條 屬於耕地佔用稅徵稅範圍的土地(以下簡稱應稅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二)園地。指果園、茶園、其他園地。

(三)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跡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點內部的綠化林木用地,鐵路、公路徵地範圍內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溝渠的護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農田水利用地,包括農田排灌溝渠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養殖水面,包括人工開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於水產養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庫水面、坑塘水面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

漁業水域灘塗,包括專門用於種植或者養殖水生動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帶和灘地。

(四)草地、葦田。

草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並已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使用權證的草地。

葦田,是指用於種植蘆葦並定期進行人工養護管理的葦田。

第十八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佔用應稅土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九條 經申請批准佔用應稅土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審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批准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批准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且用地申請人為各級人民政府的,由同級土地儲備中心履行耕地佔用稅申報納稅義務;沒有設立土地儲備中心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政府委託的其他部門履行耕地佔用稅申報納稅義務。

第二十條 納稅人臨時佔用應稅土地,應當依照《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臨時佔用應稅土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專案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過2年內臨時使用應稅土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汙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應稅土地的,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佔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土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以下佔用土地行為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一)農田水利佔用耕地的;

(二)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的;

(三)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凡新建住宅佔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規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地手續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相關資料報備主管地稅機關,主管地稅機關查驗相關資料後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報備的具體資料由省地稅機關按照精簡、便民的原則確定,證明材料的具體樣式由省地稅機關商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章 申報徵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耕地佔用稅原則上在應稅土地所在地進行申報納稅。涉及集中徵收、跨地區佔地需要調整納稅地點的,由省地稅機關確定。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佔地的當天。

已享受減免稅的應稅土地改變用途,不再屬於減免稅範圍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改變土地用途的當天。

第二十六條 耕地佔用稅納稅人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應在獲准佔用應稅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稅;未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的納稅人,應在實際佔地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二十七條 對超過規定期限繳納耕地佔用稅的,應按照《稅收徵管法》的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耕地佔用稅實行全國統一申報表(見附件),各地不得自行減少專案。

第二十九條 耕地佔用稅納稅申報應報送以下資料:

(一)《耕地佔用稅納稅申報表》;

(二)納稅人身份證明原件及影印件;

(三)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原件及影印件;

(四)享受耕地佔用稅優惠的,應提供減免耕地佔用稅證明材料原件及影印件;

(五)未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的,應提供實際佔地的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影印件。

第三十條 主管地稅機關接收納稅人申報資料後,稽核資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寫內容是否完整、專案間邏輯關係是否相符,稽核無誤的即時受理;稽核發現問題的當場一次性告知應補正資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確有困難,不能按期辦理耕地佔用稅納稅申報的,依法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主管地稅機關核准,可以在核準的期限內延期申報。經核准延期辦理申報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主管地稅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耕地佔用稅稅款,並在核准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納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耕地佔用稅納稅申報的,依法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主管地稅機關報告。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三十二條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應稅土地面積(包括經批准佔用面積和未經批准佔用面積)為計稅依據,以平方米為單位,按所佔土地當地適用稅額計稅,實行一次性徵收。

耕地佔用稅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應稅土地面積×適用稅額。

第三十三條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暫行條例》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平均稅額。

《暫行條例》規定的稅額幅度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第三十四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三十五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三十六條 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於當地佔用耕地的適用稅額,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未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應稅面積不能及時準確確定的,主管地稅機關可根據實際佔地情況核定徵收耕地佔用稅,待應稅面積準確確定後結清稅款,結算補稅不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耕地佔用稅稅款的,按照《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省地稅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特殊困難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第三十九條 涉及耕地佔用稅的稅收違法行為,由主管地稅機關按照《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減免退稅管理

第四十條 按照《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以下情形免徵、減徵耕地佔用稅:

(一)軍事設施佔用應稅土地免徵耕地佔用稅。

免稅的軍事設施,具體範圍包括: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訊、偵察、導航、觀測臺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應稅土地免徵耕地佔用稅。

免稅的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免稅的幼兒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兒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免稅的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機構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免稅的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三)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應稅土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佔用應稅土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減稅的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減稅的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農村居民佔用應稅土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減稅的農村居民佔用應稅土地新建住宅,是指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佔用應稅土地建設自用住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佔用應稅土地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五)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稽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包括農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其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減免耕地佔用稅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耕地佔用稅減免實行備案管理。

第四十二條 符合耕地佔用稅減免條件的納稅人應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稅機關辦理減免稅備案。

主管地稅機關應自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向省地稅機關或者省地稅機關授權的地稅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符合耕地佔用稅減免條件的納稅人根據不同情況報送《納稅人減免稅備案登記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軍事設施佔用應稅土地的證明材料;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應稅土地的證明材料;

(三)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應稅土地的證明材料;

(四)農村居民佔用應稅土地新建住宅的證明材料;

(五)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農村居民困難減免批覆檔案原件及影印件,申請人身份證明原件及影印件;

(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減免耕地佔用稅情形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進一步加強耕地佔用稅減免稅的後續管理,定期開展對下級地稅機關的監督檢查和對減免稅納稅人的實地隨機抽查。

對屬於不徵稅情形佔地的後續管理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依法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第四十六條 耕地佔用稅減免實施備案管理的其他相關事項按照《稅收減免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釋出)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符合以下情形,納稅人可以申請退還已繳納的耕地佔用稅:

(一)納稅人在批准臨時佔地的期限內恢復所佔用土地原狀的;

(二)損毀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在2年內恢復土地原狀的;

(三)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恢復土地原狀需按照《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公佈)的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認定並出具驗收合格確認書。

第四十九條 耕地佔用稅退稅的有關程式性要求按照退稅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稅收風險管理

第五十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加強耕地佔用稅風險管理,構建耕地佔用稅風險管理指標體系,依託現代化資訊科技,對耕地佔用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監控、預警,做好風險應對處置工作。

第五十一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風險管理的總體要求以及財產行為稅風險管理工作的具體要求開展耕地佔用稅風險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各級地稅機關可以利用與土地管理部門交換的涉稅資訊、主動收集的涉稅情報、受理的涉稅舉X資訊和申報徵收資訊、減免稅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查詢耕地佔用稅納稅人的以下風險點:

(一)未納稅的風險

1.實際佔用或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未納稅;

2.虛報免稅未納稅;

3.享受免稅優惠後,變更佔地用途未納稅;

4.其他造成未納稅的情形。

(二)延遲納稅的風險

1.延遲納稅未繳納或者少繳納滯納金;

2.其他延遲納稅帶來的風險。

(三)少納稅的風險

1.應加成50%徵收未加成徵收;

2.擴大減免稅適用範圍少納稅;

3.虛報減稅少納稅;

4.享受減稅優惠後,變更佔地用途少納稅;

5.其他造成少納稅的情形。

(四)未結清稅款的風險

未經批准佔用應稅土地,應稅面積準確確定後未結清稅款的。

(五)退稅的風險

1.恢復土地原狀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認定的;

2.誤適用高稅率徵收;

3.虛假申報退稅;

4.其他涉及退稅的風險。

(六)其他風險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 各級地稅機關要充分利用稅收徵管系統、跨部門資訊平臺等現有資訊化資源,不斷完善耕地佔用稅管理功能,加快實現耕地佔用稅管理全過程的資訊化。

第五十四條 省地稅機關可根據本規程制定本地區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規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內”“之日”均包含本數。

第五十六條 本規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耕地佔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4〕99號)中有關耕地佔用稅減免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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