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合同管理辦法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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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公司合同管理,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保障公司合法權益,制定業務合同管理辦法細則。

業務合同管理辦法細則

業務合同管理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不正當競爭,加強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規範承發包雙方的行為,保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工程建設的質量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國家建設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辦法》、國家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築市場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木建築工程、裝置安裝、管道線路敷設、裝飾裝修及房屋修繕等建設工程承發包的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包括市政工程、園林綠化、冶金、石化、輕紡、電力、煤炭、森工、鐵路、郵電、公路、水運、水利、人防等專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章 合同簽訂、履行

第三條 簽訂施工合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初步設計已經批准;

(二) 工程專案已經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 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設計檔案和有關檔案資料;

(四) 建設資金和主要建設材料、裝置來源已經落實;

(五) 招投標工程或免於招標工程的中標通知書或免標通知書已經下達。

第四條 施工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 工程概況:工程名稱、地點、內容、承包範圍、承包方式、投資批准文號及日期、工程價款、開竣工時間;

(二) 雙方的權力、義務和責任;

(三) 施工組織設計折編制要求和工期調整的處置辦法;

(四) 工程質量要求、檢驗與驗收方法;

(五) 合同價款調整與支付款方式;

(六) 材料、裝置的供應方式與質量標準;

(七) 設計變更;

(八) 竣工條件:竣工資料和竣工驗收報告提供的時間、有關部門驗收的時間、修改費用和工程保管費用的承擔;

(九) 結算方式;

(十) 保修:專案、內容、範圍、期限、保脩金額、支付辦法;

(十一)違約責任及處置辦法;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與索賠;

(十三)安全生產及防護措施。

第五條 簽訂施工合同,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中的“合同條件”,明確約定合同條款。對可能發生的問題,要約定解決辦法和處理原則。實行招投標的工程承發包,必須與招標檔案和投標檔案相一致。

第六條 簽訂施工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和國家計劃,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七條 為鼓勵和保護平等競爭,杜絕不正當競爭,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濫用職權,壟斷建設工程的承發包。承發包雙方之外的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施工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八條 凡進行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的工程建設,承發包雙方必須在中標後的規定時限內,或開工前依法簽訂書面施工合同,並全面履行。

第九條 承發包雙方簽訂施工合同,必須具有相應資質條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承辦人員簽訂施工合同,必須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對合同範圍內的工程實施建設時,發包方必須具備組織協調能力;承包方必須具備有關部門核定的資質等級並持有營業執照等證明檔案,不得越級或超過經營範圍承包。

第十條 施工合同簽訂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不得任意壓低或哄抬工程造價。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利用施工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牟取非法利益,損害國家、社會和第三方利益及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第十一條 施工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轉讓、變更。

第十二條 發包方可以將組織管理和協調建設工程的權力及職責,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承擔。在簽訂監理委託合同時,應明確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和責任,並寫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和責任,應與監理委託合同中明確的許可權和責任相一致。

第十三條 承發包雙方應參照國家和省頒發的工期定額,確定相應的施工工期,使工期能夠滿足工程質量要求;沒有相應工期定額的工程,由雙方協商確定合理工期。發包單位對工期有特殊要求的,雙方應商定保證其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確約定其工期,但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壓縮或延長工期。

第十四條 工程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質量檢驗評定標準和要求。發包方對質量有特殊要求的,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質量的評定標準。

對材料、裝置、施工工藝和工程質量的檢查與驗收要求,承發包雙方應在合同中約定,並嚴格按施工合同和標準、規範的要求組織施工。

第十五條 工程價款應以國家和省頒發的工程定額和相應取費標準為指導依據,以量價分離等工程造價計算規則為原則,根據市場供求變化情況和發包方對工期、質量的特殊要求,通過招標投標和雙方協商合理確定合同價款。發包方不得違背承包方的意願,利用所發包的工程使承包方墊付工程款;承包方不得因競爭而低於成本承包工程,並按合同約定對工程價款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發包方應將全部工程發包給一個施工企業總承包,並簽訂總包合同;但大型或專業複雜的工程,也可以分別發包給幾個施工企業承包,要分別簽訂施工合同,並將交叉作業的工程劃分清楚。

承包方不得非法將工程轉包,如需分包,應徵得發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約定,才准將部分工程分包,並按有關規定簽訂分包合同。對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現場派出具有相應資質的常駐專案管理班子,對分包方履行合同進行管理、監督。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工期和分包方行為造成違反總包合同的,由總包方承擔責任。

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發生牴觸時,以總包合同為準。

分包方不得將所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七條 施工合同一經簽訂,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施工合同規定的全部條款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不履行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除法律規定的外,違約方要承擔違約責任,具體方式為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

第三章 合同審查、鑑證

第十八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履行施工合同審查的職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施工合同鑑證的職責。

第十九條 發包方必須在施工合同正式簽訂之前,將雙方協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審查部門審查。施工合同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 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國家計劃和違反合同簽訂原則的條款;

(二) 是否為無證、越級和超越營業範圍承包工程;

(三) 是否與招標檔案、投標檔案的內容相一致;

(四) 是否具備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簽訂合同的必要條件;

(五) 雙方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六) 有無損害國家、社會、第三者和雙方利益的條款;

(七) 雙方駐工地代表是否具備規定的資質條件;

(八) 合同條款是否完備,內容是否詳盡,語言是否準確;

(九) 實行監理的工程,是否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

(十) 工期、質量和合同價款等條款,是否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十一)分包的工程是否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十二)外省施工隊伍是否具備應辦理的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施工合同審查部門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查,提出意見。承發包雙方必須按審查意見進行修改,重新報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後,方可正式簽訂施工合同。如審查部門在10日內不作答覆,可視為該送審合同已符合要求,承發包雙方可以正式簽訂施工合同。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必須在施工合同正式簽訂之日起5日內,將施工合同文字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備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鑑證,並報開戶銀行備案。

第二十二條 凡不簽訂書面合同或不按規定辦理報送施工合同審查、鑑證、備案手續,不經審查或不按審查部門審查意見修改施工合同文字的,由審查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對拒不改正和不簽訂書面施工合同的,或不辦理合同鑑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批准開工,開戶銀行不予撥款;已經開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施工,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直至承發包雙方改正或簽訂書面施工合同並按規定辦理合同鑑證、審查、備案手續後,方可重新開工。

第四章 合同變更、解除

第二十三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按規定的法律程式辦理變更或解除施工合同:

(一) 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變更或解除施工合同,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社會或第三者的利益;

(二) 訂立施工合同依據的國家計劃變更,工程停建、緩建;

(三) 當事人一方由於關閉、停業、轉產而確實無法繼續履行施工合同;

(四) 當事人一方違約,使施工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

(五) 由於不可抗力,使施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第二十四條 簽訂施工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時,都必須及時採取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並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當事人雙方簽訂變更或解除施工合同的書面協議。書面協議必須於簽訂之日起5日內報送原施工合同的審查、鑑證、備案部門。在此書面協議未簽訂前,原施工合同仍然有效。

因變更或解除施工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賠償損失。

 第五章 合同糾紛、違約

第二十五條 施工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當事人雙方應在努力保持施工連續、不使用工質量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按合同約定的解決方法和程式,向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雙方無論接受了調解、仲裁或判決之中的任何一種解決施工合同糾紛的方法,都必須在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或判決書生效之日起應認真執行,並報送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施工合同簽訂後,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拒絕履行合同,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一方違約使合同不能履行,經另一方提出要求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機構,可按合同雙方約定,也可依法採取措施,保證合同履行。

第二十八條 違約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向對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違約損失超過違約金數額,則應賠償超過違約金數額部分的賠償金。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職責:

(一) 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經濟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規範性檔案;

(二) 宣傳貫徹國家制訂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施工合同示範本》,並組織推行和指導使用;

(三) 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制訂有關施工合同的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並組織貫徹執行;

(四) 對施工合同簽訂進行指導、審查、監督、檢查合同的履行,依法處理存在的問題,查處違法行為;

(五) 組織培訓施工合同管理人員,指導合同管理工作,總結交流工作經驗;

(六) 制訂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標,並組織考核,表彰先進的合同管理單位和個人;

(七) 確定損失賠償範圍;

(八) 調解施工合同糾紛。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施工合同的綜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宣傳貫徹有關施工合同方面的法令、法規;

(二) 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施工合同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三) 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推行共同監製的《施工合同示範文字》;

(四) 依法對施工合同進行鑑證;

(五) 依法仲裁施工合同糾紛;

(六) 依法確認並處理無效合同;

(七) 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施工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查處違章、違法行為;

(八) 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合同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指導,考核合同管理工作,對合同管理的先進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條 開戶銀行負責對在其開戶的當事人簽訂的施工合同進行下列監督:

(一) 通過信貸管理,對施工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

(二) 通過當事人帳戶管理,對施工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三) 通過結算管理,對施工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四) 協助有關部門執行已生效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和判決書,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發包方必須加強施工合同管理,作好下列工作:

(一) 建立健全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並認真執行;

(二) 從施工合同簽訂到恨檔,每一個環節都應有專人管理;

(三) 在具備了與承包方簽訂施工合同的條件下,作好籤訂前管理;

(四) 主體資格要合法,內容具體,責任要明確,條款要完備,用語要準確。

(五) 必須嚴格按照施工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有關要求履行應盡的義務;

(六) 按規定正確行使權力;

(七) 向工地派駐具備相應資質的代表或聘請監理單位及具備相應資質的諮詢單位負責監控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

(八) 保證施工合同檔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就自覺把合同管理作為轉換企業經營機制的重要內容,作好下列工作:

(一) 必須建立完整的施工合同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二) 從施工合同簽訂到歸檔,每一個環節都必須有專門人員管理;

(三) 按施工合同規定,正確行使權力,履行應盡義務;

(四) 逐步使施工合同的談判、簽訂和履行各環節實現科學化、系統化、規範化;

(五) 有條件的企業,應設立法律顧問部門,審查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嚴密性;

(六) 對合同專用章的登記、保管和使用等,要有嚴格的制度;

(七) 建立施工合同簽訂、履行的監督、檢查制度,獎罰分明;

(八) 運用科學分析方法,反饋施工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總結經驗,為經營決策提供重要依據;

(九) 有分包工程的,要負責組織分包方,按分包合同規定,保質保量如期完成分包工程;

(十) 向工地派駐具備相應資質、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員;

(十一)要不斷提高合同談判成功率、合同簽約率和合同履約率;

(十二)必須按照國家《檔案法》有關規定,使施工合同檔案工作規範化、程式化;

(十三)要善於運用合同條款索賠,保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在履行合同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擾亂建築市場秩序行為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工,或終止施工合同履行。發生後兩種情況時,當事人雙方必須保護好已完工程,並按責任各自承擔保護費用。

第三十五條 發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藉口,截留施工合同價款中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繳的費用。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藉口漏繳、少繳或不繳應上繳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互通情報,緊密配合,定期對施工合同的履行進行聯合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開戶銀行,在對施工合同的審查、鑑證、備案管理過程中,不得無《收費許可證》收繳費用。施工合同當事人雙方有權拒繳施工合同管理過程的無法定依據的收費。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及假冒其它組織或他人名義簽訂施工合同或將合同用於違法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或有其它擾亂建築市場秩序行為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按規定補足截留,補交漏繳、少繳或不繳的費用,並處以款額的兩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凡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各自的職責,視其違法情節輕重,還可以給予當事人必要的警告、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收回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或其它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法院起訴,又不服從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建設廳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過去頒發的有關規章,凡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者,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