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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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企業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審計監督,規避經營風險,提高運營效率,增加企業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財政部等五部委《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和中國內部審計協會《內部審計基本準則》等有關法規,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公司內部的一種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諮詢活動,旨在增加價值和改善企業的運營。它通過系統、規範的方法審查和評價經營活動及內部控制的適當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來促進企業目標的實現。

第三條公司貫徹“依法審計、服務大局、圍繞中心、求真務實”的方針,堅持“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強化內控、立足服務”的原則,在公司範圍內實現法制化、規範化、科學化審計。

第四條公司至少應當關注涉及內部審計的下列風險:

(一)公司內部審計機構不健全,組織架構不科學、不合理,或職責分工不清,可能導致內部審計缺乏獨立性和客觀性。

(二)內部審計未經適當授權,可能因得不到有效支援而導致內部審計失敗。

(三)內部審計人員不具備應有的知識、技能和經驗,內部審計方法滯後,或內部審計質量控制制度不完善,可能會造成內部審計質量和效率低下。

(四)內部審計人員不遵守內部審計職業道德規範,影響審計的客觀公正性,可能導致道德風險。

第二章機構設定

第五條公司設立審計部,負責開展整個公司的內部審計工作。審計部

對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公司應確保內部審計在確定審計範圍、實施審計和報告審計結果時不受干擾。

第六條公司下屬各單位(指公司分公司、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可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內部審計人員。原則上,營業收入達到公司總收入10%及以上的生產型企業應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達不到公司總收入10%的生產型企業或從事貿易業務的企業應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內部審計人員。各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人員)在行政上接受所在單位領導,在審計業務上接受公司審計部的指導和監督,並向公司審計部報送年度內審計劃、年度內審總結及內部審計報告。

第三章審計範圍和方式

第七條公司的審計範圍包括公司及其下屬各單位,以及根據有關約定需要進行內部審計的公司的聯營公司和有重大影響的參股公司。

第八條公司審計部對屬於內部審計範圍的被審計單位,可根據需要分別採取直接審計、委託審計或聯合審計的方式。

(一)直接審計:即由公司審計部為主,組成審計小組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

(二)委託審計:即由公司審計部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相關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三)聯合審計:即由公司審計部會同國家審計機關、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組成聯合審計組進行審計。

第四章職責和許可權

第九條公司審計部在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公司的有關規章制度,獨立地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

第十條公司審計部的職責是:

(一)按照有關法規和公司要求,及時建立、健全公司內部審計制度。

(二)制訂公司內部審計發展規劃和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獨立進行公司內部的各項審計業務,並及時報告審計結果。如發現公司存在重大異常情況,可能或已經遭受重大損失時,應立即報告公司董事會。

(四)負責對公司及下屬各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風險管理進行評審,及時反饋公司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薄弱環節,提出改進建議,督察改進情況。

(五)負責對公司及下屬各單位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六)負責對公司及下屬各單位財務收支、經營成果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的合法、合規、真實性進行審計。

(七)負責對公司及下屬各單位各項資金、各類資產的使用和處置情況進行審計。

(八)負責對公司及下屬各單位主要經營者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九)負責組織對公司各項工程建設專案的中期及竣工審計。

(十)負責對公司及下屬各單位的各項專項審計和審計調查,或配合公司有關部門進行專項檢查。

(十一)負責委託、協調外部審計機構,並監督其審計過程,評價其工作質量。

(十二)負責對公司下屬各單位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負責總結、宣傳、交流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先進單位和個人。

(十三)其他有關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公司審計部的主要許可權是: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制度、流程、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其他有關檔案、資料等。

(二)檢查經營活動中有關的檔案、合同、銀行賬戶、會計憑證、賬簿等內容;核查資金和資產;財務軟體登入查詢和有關的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資料等資料的查詢。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被調查者應保證所述內容客觀、真實、完整。

(四)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的財務和

經濟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可以直接向公司主管領導或董事長進行彙報。

(五)對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拒不回答提問等阻撓、妨礙審計工作的,可以採取要求立即配合、限期報送、現場封存等必要的措施;對提供虛假資料或配合不力,造成內部審計工作誤判或審計工作無法進行的,有權通報批評,有權建議調離原工作崗位,涉嫌犯罪的,有權要求移交司法機關。

(六)對嚴格遵守法規和公司制度、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提出表揚和獎勵;對違反法規和公司制度的行為視情節輕重提出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移交有關部門處罰。

(七)對企業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重大缺陷和薄弱環節提出審計建議的權力。

(八)對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彙報的權力。

(九)根據審計需要,有申請調動公司相關部門專家及技術人員協助審計工作,或依據審計業務內容指定和督促相關部門、相關人員配合審計工作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