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權力監視制約機制若干題目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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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權力監視制約機制若干題目探究
民事執行權是指依據執行名義採取民事執行措施的一項權能。其主要為經權利人的申請,法院依據法定程式和方式對義務人的財產採取查封、變賣、拍賣、交付等措施或者通過其他,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由於我國憲法沒有對執行權明確界定,所以在界和實踐中對執行權的性質和定位亦莫衷一是。一種觀點以為,執行權是審判權的一種,或者執行權是審判權派生的一種權力;另一種觀點已意識到執行權不同於審判權,但又以為執行權“是人民法院實現審判職能的一種輔助性權力”-具有行政權的性質,還有學者稱執行行為是以保證人民法院實現司法職能為基本任務的行政行為。對於執行權的性質定位的不同,直接關係到執行權的治理執行和監視制約方式的不同,特別是在“執行難”已成為困擾人民法院工作,國家改革開放和建設的突出的情況下,加大執行力度,強化執行措施,想方想法推動執行工作已成為主流聲音,各地法院亦以探索的方式推出了系列執行舉措,可謂各顯神通,但是值得留意的是,在猛藥治重症,執行權日益膨脹的情況下,對執行權監視制約機制卻未能引起足夠關注。所以在廣泛留意執行力強度的同時,規範或者控制強制執行的執行顯得至關重要,以免從“執行難”滑至“執行亂”,由於經驗和理性告訴我們,無規則的強制執行無論出自何人或組織之手,亦無論是公道的或不公道的,都會因盛氣凌人或霸氣沖天而帶來對的傷害。筆者在此對執行權的監視機制作一番探討,以求教於同仁。

  一、執行權性質模糊是執行監視缺失的原因所在

  縱觀世界上多數國家之立法,對民事執行案件,都是經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的書記官作出是否執行的決定,並交有關職員執行,除非在執行中發生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無需法官的參與和批准,對於財產案件的執行它既可能被設計成為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內容,由法院的執行機構及其執行職員行使?如德國、日本在法院內設計有執行官?,也可能交行政機關直接行使?如美國?;而對於其他需要執行的內容,各國均交由行政機關行使,因此,從本質上說它是一項行政權力,並不是審判權。

  固然執行權與審判權均是國家權力的表現形式,二者也存在某些聯絡,甚至是密切的聯絡,主要體現在執行權對審判職能的實現具有輔助與保障作用,但這並不能說明執行權是審判權的派生,更不能說明民事執行權是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的表現,但由於立法者思路混亂,執行權時而表現為行政權,時而表現為審判權。這並非是武斷的結論或臆測,我們可以從相關規定中看到這種熱昧的關係。

  從三部訴訟法及相關的最高法院對三個訴訟法所做的司法解釋,大都以“執行職員”區別於“審判職員”,以“執行機構”或“執行機關”區別於“審判組織”,立法者的本意,大概是想要表明執行程式相對於審判程式的不同,執行行為並非審判行為,執行職員也就沒有“審判職員”審判的權力,“執行機構”或“執行機關”行使的也就有別於“審判組織”的權力,即執行的權力並非司法權力確當然內容。

  另一方面,在一些規定中,賦予執行機關的實體審查權,如民訴法第208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由執行員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視程式處理。此規定既賦予執行員程式審查的權力,又賦予實體審查權力。又如,第217條關於執行國內仲裁裁決時,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實仲裁裁決具有法定不予執行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般以為,這裡的所謂“合議庭”是指由執行職員組成的合議庭,而該款規定的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內容既有實體審查,又有程式審查。所以執行職員具有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權力。再如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此涉及判決的既判力和執行力的擴張,需要從實體上予以審查,應為審判權職能解決,從訴訟法基本理論來說,涉及到新確當事人承擔實體責任的時候,應經審判程式作出判決來確定,通過保證當事人的訴權來有效確保實在體權利不被侵害,而現今執行若干規定變更執行主體由執行機構辦理,無疑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