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價值視角下反致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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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項制度是否合理可以從法理的某些角度加以檢驗。反致作為國際私法的一項重要制度不可能無視法律價值的存在。本文從法律的價值這一視角進行探索,分析反致與法律的價值是否契合,通過分析可以看出反致的不合理之處。

法律價值視角下反致的不合理

【關鍵詞】反致 自由效率正義秩序

國際私法中的反致是在解決適用衝突規範選擇準據法的過程中產生的,它對涉外民商事法律衝突的解決起著重要作用。但各國社會歷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帶來了法律傳統和理念的差異,因此,各國在理論和實踐中對反致的態度和運用也不盡相同。本文不贅述其理論分歧,僅從法律的價值角度探討其不合理性。

法律的價值是主體通過認識、評價和法律實踐促使法律適應、滿足和服務於主體的內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對主體的從屬關係。美國法學家龐德指出:法的價值問題是法律科學所不能迴避的問題。國際私法作為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相關制度理應與法律的價值相契合。國際私法是在一定的價值指導下創造出來的,國際私法的價值是國際私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標。我國國際私法學界的法律價值論是在法學界的價值論研究的基礎上發展起的。法的價值的內容十分廣闊,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試反致與法律價值角度略作分析。

一、自由與反致

自由是法律的目的之一,古羅馬的西塞羅講“為了得到自由,我們才是法律的臣僕”。“法律的自由價值是法律對社會主體需求之記載和滿足”。秩序強調的是有序狀態的建立與維持,自由強調的是主體個性的發揮。

我們知道,幾乎所有國家都允許合同當事人選擇合同所適用的的法律,同樣在國際私法的涉外合同領域內,當今各國的法律也允許和承認當事人自由選擇法律的權利,甚至有的國家還允許當事人就合同以外的民事關係選擇適用的法律。這種選擇的自由往往體現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反致的存在會違背意思自治的宗旨。“主要表現如下:

(1)意思自治原則之所以得到各國的首肯,原因之一就是當事人選擇了熟知的法律,可以預見法律適用的結果,但由於反致制度的適用使法律的適用變得不確定,當事人也就難以預見法律適用的後果。(2)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選擇了自己願意服從的實體法,並使自己在訂立和履行合同時的行為符合該法,但在發生糾紛時因反致的運用,由另一個法律來對當事人之間既定的權利義務做出確認,這顯然違背了當事人最初的意願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即: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衡量者,其之所以選擇某個法律是基於內心的某種確信,相信所選法律能更好地保護和實現其利益。但如果運用反致而適用其他國家的法律,這就會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選擇自由。

二、效率與反致

效率指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最大的產出。法律所要追求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合理地降低當事人、法院與國家為解決糾紛所付出的成本,但該成本的降低,以不影響結果為限。成本包括有形的資源成本和無形的時間成本。反致往往無視一個國家經過深思熟慮與利益權衡及結果分析之後選擇的一個已經趨近於合理的準據法,斷然將其改變,改變後的結果單從它給法院的法官及當事人帶來的不必要的支出來看,它就是不符合法的效率要求的。法官在查明外國法時,不但要查明外國的實體法,而且要查明外國的衝突法,在一些可能發生轉致或間接反致的場合,法官還要查明該外國對反致的態度,這會耗費大量的.人力和時間。在把外國法視為法律的國家情況還好一些,如果在把其視為事實的國家,當事人則要承擔查明外國法的義務。那麼,在複雜的查明過程中,金錢的開銷、時間的浪費、精力的耗費都是不可避免的。除此之外,還要承擔一個不可預見的後果,這種訴訟成本對當事人來說未免高昂了一些。因為,跨國民商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大都還是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組織,這些主體之間的交往自然與國家間的交往不同。比如,國家間的冷戰可以曠日持久地持續許多年,可是自然人之間欲解除的婚姻關係,欲分割的遺產,欲確定的財產所有權問題,都是需要儘快予以解決的,不能總是維持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否則,將對當事人的生活質量有很大的影響。法人也是如此,法人是要營利或從事其它有目的的活動的,所以,爭端的解決更需要時效性。法律是用來解決爭端,維持社會秩序的。反致這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在我們需要解決的爭端之上又人為地製造了一個爭端,在人們所要承擔的訴訟成本上又增加了一些負擔,顯然不符合法的效率要求。

三、正義與反致

正義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有著許多不同的釋義。美國的法學家龐德曾給正義下了這樣的定義:正義並不是指個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們之間的理想關係,它意味著對關係的調整和對行為的安排,使大家儘可能地在最少阻礙和消費的條件下得到滿足。基於上文對效率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反致這種制度對關係的調整和對人們行為的安排是蹩腳的,給人們增添了許多負擔和障礙。而反致更不可能使大家儘可能地得到滿足。因為從本質上看,反致就是“民族主義”的利益工具,而不是全人類的。所以,在這個意義上來看,反致是非正義的。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正義是一種形式上的平等。而反致作為維護本國利益的工具,如果不能被所有國家所採納,那麼它作為保護部分國家的利益的制度,就是未達到形式上的平等。

四、秩序與反致

秩序意指自然程序和社會程序中都存在著某一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在社會程序中,法是維持著社會秩序非暴力的方法。當然,法就要為這個社會提供某種程度的關係的穩定性、程序的連續性、行為的規則性以及財產和心理的安全性。從國際立法的現狀看,有的條約接受反致,例如,1930年1931年《關於票據法衝突的日內瓦公約》。有的條約不接受反致。例如1980年《關於合同義務法律適用的公約》。從國內立法上看,有的全面接受反致,如波蘭、捷克斯洛伐克。有的限制接受反致,如日本、英國。有的則不承認反致,如埃及、希臘。在具體案件中,不同的情況下,反致的適用也有著不同的結果。從法哲學的層面看,確定性所體現的價值就是秩序。這一系列現實狀況表明,反致這一制度無法保證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可預見性,繼而無法保障當事人的安全感,這種安全感的缺失當然有礙於社會良好秩序的建設。再退一步說,即使在衝突規範及反致的指引下做出了法律選擇,這種以本國及本國國民的利益為導向的法律選擇的後果,是否會受到其他國家的認同,如果不被認同,在執行環節難以實現。在這種情況下,這種非暴力的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繼而會演變成什麼,我們就不得而知了。由此可見,反致不利於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界限,不利於明晰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從而不利於順利地解決跨國民商事法律關係中的糾紛,當然也就對社會秩序的良好發展有著阻礙作用。

通過從法律價值和法律作用探究,我們可以看出,反致與法律的價值存在諸多的不符與矛盾之處,反致與法律的價值目標是相背離的。國際私法作為法律體系中的一員其相關制度不能無視法律價值存在。因此,從法的價值角度講,反致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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