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訂立教育事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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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合同,是教育機構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達成的,一方實施教育教學行為、另一方親自或派員接受教育的協議。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人才數量及質量要求的提高,教育合同已呈現蓬勃發展的態勢,但我國學者對該合同的研究卻很少。由於《合同法》對教育合同沒有作出規定,教育合同性質上屬於無名合同,當事人對其訂立存在諸多疑問。

怎樣訂立教育事業合同

一、教育合同當事人的釐定

從合同的內容來看,教育合同本質上屬於民事合同,(注:關於教育合同的性質,學術界也存在“行政合同說”,由於此點與本文主旨無關,筆者此處不擬多言,另撰專文對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質加以分析。)因此其成立也須具備民事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當事人、合意。(注:關於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學界一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有“二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其中“二要件說”分為:“締約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趙旭東:《論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效力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頁)。筆者以為,雖然合同的當事人並不都參與締約,當事人的代理人代訂的合同也能成立,但是代理人仍然須以當事人的名義訂立合同。也就是說,無論訂立主體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須存在著兩個利益不同的當事人,所以以“當事人”為成立要件較“締約人”更妥帖。至於當事人是否須有相應行為能力,筆者以為其屬合同效力問題,不在合同成立要件討論之內。“三要件說”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當事人”、“合意”外的第三個要件上。關於這個要件,有學者主張其為“須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頁);也有學者認為是“須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第124頁);還有學者以“契約之內容,應適於發生債權,即應為確定、可能、適法及社會的妥當”為要件(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筆者以為,合同的成立以“合意”為本質,合意的形成必然要經過要約與承諾的階段;而“要約”即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含締約的目的,否則不屬於要約,例如開玩笑就不是要約。由於合同的成立須當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條款協商一致,而標的正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因此內容或標的“確定”已經被涵蓋與“合意”要件中,不必累述。至於標的是否“可能”、“適法”應屬於合同效力問題,筆者將在後文論述之。綜上而言,筆者傾向於“二要件說”之“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由於教育合同為諾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其成立無須交付標的物或採取特定形式(但當事人約定合同採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說,教育合同的成立無須具備特殊要件。

一般情況下,教育合同的締約人即是雙方當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雙方法律行為的民事合同以及雙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為的民事合同。後者以聯營合同、合夥合同為典型代表,當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們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則發生於利益對立的雙方主體之間,教育合同即屬此類。因此這裡將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確為“雙方當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為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參與合同締約、併成為合同的當事人;而在委託教育合同(即為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單位才是合同締約人以及當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況,當受教育者為未成年人時,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理其訂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機構或者委派單位有時也會委託代理人代訂合同(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委託招生”即為適例),但這些參與締約的代理人均不是合同的當事人。

關於教育合同的訂立,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須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為訂立合同,他們自己能否直接參與合同的訂立?他們直接訂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問題實質上已轉化為,當事人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是否為合同成立要件的問題,也就是《合同法》第9條的合理性問題。依據該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注: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根本不存在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該條規定本身就存在表述上的問題。)不符合該規定的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不能成立。筆者以為,該條文將合同的成立要件與有效要件混為了一談,因為合同成立只需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合同是否有效才需要考慮當事人的締約能力。應當認為,任何民事主體都有權訂立合同,當事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並不影響其訂立合同的權利,只是影響已成立合同的效力。依據《合同法》第47條(注:《合同法》第47條僅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實際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樣可以訂立合同,只是合同的效力會受影響。),缺乏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仍有權訂立合同,只不過該合同屬於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法》在“合同的訂立”一章規定第9條,破壞了自身的邏輯,實不足取。因此,缺乏民事行為能力的受教育者訂立的教育合同也是可以成立的。同樣道理,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許可權或代理權終止後,行為人以受教育者、教育機構或委派單位的名義訂立的教育合同,只要具備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可以成立的,只是合同效力未定。

另一個問題是,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現實生活中通稱為“家長”)在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合同中所處的地位如何?我國臺灣台北市家長協會認為家長既是學生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學校教育的合夥人。該協會2001年即已推出並一直在呼籲臺灣立法會予以通過的《學生家長參與教育法》(草案)中規定,家長參與教育得行使資訊請求權、教育選擇權、申訴權、組織團體權、異議權、參與決定權及監督權等七種權利。

筆者以為,該協會的初衷是好的,旨在充分維護學生的受教育權。但是將家長定位為“學校教育的合夥人”的觀點卻有失偏頗。家長是家庭教育的主體,在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中,家長只能作為未成年學生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訂立合同甚至代理其參與訴訟。至於資訊請求權、教育選擇權等七項權利是家長基於監護人身份自然取得的,應當認為它們是監護權在教育領域的派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