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電力公司合同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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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力公司合同管理辦法

  國家電力公司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合同管理工作,避免和減少因合同管理不當造成的損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國家電力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包括國家電力公司及其所屬單位與其他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國家電力公司系統各企業之間簽訂的經濟合同、技術合同。

勞動合同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電力公司本部及公司系統各單位。

第四條 合同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原則和法律機構歸口管理原則,並實行承辦人制度、稽核會簽制度和重大合同備案制度。

第五條 國家電力公司負責審查的合同包括:

1.國家電力公司本部的經濟、技術合同。

2.國家電力公司所屬的電力集團公司、獨立省電力公司和其他國家電力公司直屬單位簽訂的下列合同:

——電力專案利用外資合同;

——資產抵押、轉讓、出售、收購、租賃合同;

——擔保合同;

——購電合同;

——企業合併、兼併、聯營合同;

——具有全域性影響的或數額巨大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投資合同;

——其他重大或各單位認為有必要由國家電力公司審查的合同。

3.國家電力公司認為有必要審查的其他合同。

國家電力公司所屬單位根據本單位具體情況確定本單位合同審查的範圍。

第六條 利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專案的合同,以及國內採用招投標方式簽訂合同的,其審查、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合同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國家電力公司及所屬單位的法律機構為合同歸口管理機構;國家電力公司及所屬單位的業務機構負責本業務分工範圍內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歸口管理機構對合同管理工作進行規範、指導、監督、檢查。

第八條 合同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

1.建立健全本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2.保管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

3.監督本單位的合同依法、依程式簽訂;

4.建立合同檔案,對合同進行登入、統計、保管及例行報表;

5.監督檢查合同的履行;

6.其他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條 每一件合同須由法定代表人或業務機構確定一主要承辦人。

承辦人可以是業務人員或法律工作人員,但不得是社會臨時性借、聘人員。

承辦人須依法律、法規及本辦法進行工作。

承辦人應對自商約起至合同履行完畢全過程負責,期間出現的任何與合同有關的問題須及時與有關部門及法律機構進行協商,並以承辦人為主進行解決。

第三章 合同的審查與簽訂

第十條 在合同簽訂前,應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資信進行了解和審查:

1.主體資格合法:具有經年檢的營業執照,其核載的內容與實際相符;

2.欲籤合同標的應符合當事人經營範圍,涉及專營許可的,應具備相應的許可、等級、資質證書;

3.由代理人代簽合同的,應出具真實、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

4.具有相應的履約能力:具有支付能力或生產能力或運輸能力等。必要時應要求其出具資產負債表、資金證明、註冊會計師簽署的驗資報告等相關檔案;

5.具有履約信用:過去三年重合同、守信用,無違約事實,現時未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合同承辦人應根據審查結果提出審查意見書,並與有關真實資料一同送合同歸口管理機構驗核。

合同對方當事人履約能力或資信狀況有瑕疵的,不應與其簽訂合同;必須簽訂合同時,應要求其提供合法、真實、有效的擔保。其中,以保證形式作出的擔保,其擔保人必須是具有代償能力的獨立經濟實體,並應對擔保人適用前款規定進行審查。

上述所列各種檔案為合同不可缺少的組成附件,其文字為影印本時,須加註 “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並由核對人簽字。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認為重要的或標的額較大的及電力不利用外資合同談判,應有法律顧問和經濟技術等專業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一律採用書面形式。凡國家或行業有標準或示範文字的,應當優先適用。

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修改、補充合同的文書、電報、電傳、圖表等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計劃單、調撥單、任務單(書)、預算單(書)等一類檔案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但不得以其替代合同。

第十三條 合同的起草應由己方或以己方為主承擔,語言應嚴謹、簡練、準確。

合同中的術語、特有詞彙、重要概念應設專款解釋。

合同中涉及數字、日期時須註明是否包含本數。

除特殊情況外,合同文字應當正式列印或印刷製成。

第十四條 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合同各方的法定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代理人姓名、職務、聯絡方式;

2.簽約的目的和依據;

3.標的;

4.數量和質量,包括檢測標準和方式5.價款或酬金,包括支付方式;

6.履行的地點、期限和方式;

7.爭議解決方式;

8.違約責任;

9.變更或解除條件;

10.根據法律或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或雙方當事人共同認為必須明確的條款;

11.正副本份數、存放地點;

12.生效的時間和條件;

13.約定的聯絡方式;

14.附件名稱;

15.簽約的地點、日期;

16.簽約各方開戶銀行及賬號;

17.簽約各方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18.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章。

涉外合同的內容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確立。

第十五條 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必須簽署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明確委託許可權和期限,禁止使用“全權代理”一類的文字。

涉及下列合同時,須每次單獨一次性特別授權:

1.擔保合同;

2.資產抵押、租賃、轉讓、出售、收購合同;

3.投資合同、股東協議、出資協議;

4.電力專案利用外資合同;

5.企業合併、兼併、聯營合同;

6.需要授權的其他合同;

第十六條 合同簽訂之前,承辦人應將合同草案及與合同有關的證明材料提請本業務機構、財務機構、審計機構、法律機構順序稽核後,報送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

業務機構、財務機構、審計機構、法律機構在審查合同草案時,可根據需要,要求承辦人提供與合同有關的補充證明材料。

業務機構及財務、審計機構應對稽核的合同出具稽核意見書;法律機構應對審查的合同出具法律意見書。意見書必須有有關稽核機構負責人及具體稽核人員的簽章。對不具備各稽核機構稽核意見書的合同草案,法定代表人可拒絕簽署。

稽核意見應明確、具體,禁止使用“原則同意”、“基本可行”等模糊性語言,一旦使用,視為對合同草案的否定。

第十七條 業務機構、財務機構對合同稽核的內容包括:

1.合同的經濟性:

(1)市場需求情況屬實;

(2)市場需求預測可靠、合理;

(3)投入產出核算經濟、準確。

2.合同的技術性:

(1)工程技術依據真實、可靠;

(2)技術措施完備、可行;

(3)技術標準和引數科學、真實、可行。

3.合同的可行性:

(1)整本專案技術具有可靠性;

(2)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具有真實性;

(3)資產、資金使用效果的財務可行性;

(4)具有可操作性。

4.合同的安全性:

(1)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已採取相應的保護或限制措施;

(2)無損本公司商譽、商業祕密及其他利益。

5.業務機構、財務機構認為必須稽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審計機構、財務機構對合同的稽核內容包括:

1.資金、資產的合法性:

(1)資金來源合法,資產的`所有權明確、合法;

(2)資金使用和資產動用的審批手續合法;

(3)資金、資產的用途及使用方式合法。

2.價款、酬金和結算的合理、合法性:

(1)價款、酬金的確定正確合理、合法;

(2)資金結算、酬金支付方式明確、具體、合法;

(3)與資金、資產等有關的其他事項。

3.索賠條款的合法性。

4.審計機構、財務機構認為需稽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法律機構對合同的稽核內容包括:

1.合法性:

(1)主體合法,簽約各方具有簽約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內容合法,簽約各方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無悖法律、法規、政策及計劃,無規避法律行為,無顯失公平內容;

(3)形式合法;

(4)簽約程式合法。

2.嚴密性:

(1)條款齊備、完整;

(2)文字清楚準確;

(3)設定的權利和義務具體、確切;

(4)相應手續完備;

(5)相關附件完備;

(6)附加條件適當、合法。

3.可行性:

(1)資信可靠,有履約能力;

(2)擔保方式切實、可靠。

4.合同承辦形式稽核:

(1)承辦人無誤;

(2)符合規定程式;

(3)各稽核部門稽核意見書齊備;

(4)合同文字文字無誤,正副本及附件份數齊備。

5.法律機構認為需稽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審計、監察部門根據其職責範圍對合同簽訂程式、履行情況及履行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向有關機構提交合同草案時,應預留2-7個(含本數)完整工作日供其稽核。

各稽核機構遇特殊情況需延長稽核時間時,應向承辦人申明理由並徵得同意,且延長後累計稽核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個(含本數)完整工作日。涉外合同的稽核時限累計最長不應超過20個(含本數)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各稽核機構在稽核合同草案時,發現重大錯誤、遺漏、不妥時,應在稽核意見書中予以明確並提出修改意見,需要退改時,應連同全部檔案退還承辦人。

承辦人修改之後應重新申讀稽核,稽核期限重新計算。

各稽核機構須及時地提出稽核意見,不得拖延。

法律機構結束稽核後,應將法律意見書、其他稽核機構意見書連同合同草案退還合同承辦人,由合同承辦人報送法定代表人稽核簽署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表人根據各稽核機構及法律機構的稽核意見書,決定是否簽約。決定簽約時,應在全部文字上以同一形式簽字;決定不予簽約時,應以書面形式明示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國家電力公司所屬單位採用合同專用章制度的,應制定合同專用章保管、使用辦法。

第二十五條 簽約原則上不得使用轉委託方式,必須使用的,應事先徵得委託人同意,並由本單位法律機構審查復代理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 國家電力公司系統各單位的各職能部門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如因業務需要,必須要以有關職能部門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時,應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

第二十七條 國家電力公司直屬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國家電力公司呈報合同草案時,應向國家電力公司對口的業務機構呈報,再由該業務機構按本章規定的程式進行稽核。稽核通過並經國家電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同意後,由國家電力公司承辦單位退交呈報單位,方可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合同。

第二十八條 承辦人應對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合同涉及的商業、技術祕密。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條 合同正式生效前,不得實際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後,必須全面、及時、實際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或合同約定外,不得替物履行或轉讓、轉賣合同。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發現對方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適當履行合同時,應立即通告承辦人,承辦人應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以法定或約定方式向對方提出異議。

異議檔案須經法律顧問稽核,並報法律機構備案。

收到對方履行異議時,承辦人亦應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以法定或約定方式予以答覆。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條 變更或解除合同,須符合法定或約定的形式及程式。

第三十三條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覆須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作出。

第三十四條 變更或解除合同未達成書面協議前,原合同有效。

第三十五條 合同變更或解除的程式與合同簽訂程式相同。

第六章 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合同發生糾紛時,應首先採用協商、調解方式解決。協商或調解能夠達成一致時,應依合同簽訂程式簽訂書面協議。

協商或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依合同約定選擇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三十七條 合同發生糾紛時,承辦人應及時通知有關機構和人員,並報法律機構備案,同時應迅速收集下列有關證據:

1.合同文字,包括附件、變更或解除的協議、有關電報、信函、圖表、視聽材料等;

2.有關的票據、票證;

3.質量標準的法定或約定文字、封樣、樣品、鑑定報告、檢測結果等;

4.證人證言;

5.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合同發生糾紛後,承辦人須及時將糾紛及處理情況報法律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仲裁或訴訟解決糾紛時,承辦人應商法律機構確定代理人、訴訟方案等,並向法定代表人報告。

第四十條 調解書、協議書、裁決書、判決書應與合同一併由法律機構歸檔,副本或影印本可交承辦人、有關機構或人員使用。

第四十一條 法律機構和各業務機構應在各自管理許可權內對合同建立檔案並對文字妥善保管。

合同檔案內容包括:

1.合同文字及份數、各文字存置記錄:

2.承辦人登記;

3.合同附件、審查意見書及其他有關檔案;

4.履行情況記載;

5.糾紛或爭議的處理情況記載及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對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協議、裁決、判決時,承辦人應及時商法律機構並經法定代表人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家電力公司實行重大合同備案制度。重大合同備案辦法另定。

第七章 檢查與獎懲

第四十四條 國家電力公司法律機構對國家電力公司所屬單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實施監督與指導。

各單位應自覺檢查合同的訂立、履行、管理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四十五條 各單位可對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作出成績者及避免或挽回經濟損失者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擴大經濟損失的,對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合同的;

2.簽訂有重大缺陷或無效合同的;

3.稽核人員無正當理由延誤稽核的;

4.因稽核人員疏忽未審出合同缺陷的;

5.未依法律和本辦法規定變更或解除合同的;

6.丟失合同文字及相關檔案的;

7.提供虛假資料的;

8.超越授權或濫用授權簽約的;

9.未按規定進行授權或轉委託的;

10.發生糾紛後,隱瞞或不及時向有關機構彙報或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11.有關法律性檔案未經稽核的;

12.應當或可以追究對方違約責任而擅自放棄的;

13.在合同簽訂或履行當中,與對方或第三人惡意串通或收受賄賂的。

14.洩漏合同意向、商業祕密或有關機密的;

15.使用非法手段簽訂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犯罪活動,或出現刑法規定情節,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關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者自行失效。

第四十九條 國家電力公司所屬單位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向國家電力公司備案。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電力公司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