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內部監督制度重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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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內部監督制度重構研究
上市公司內部監督制度重構研究 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監督不力是一個極其突出的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公司經營管理層視其“不存在”,而監事會也從未真正意識到自己的“存在”。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制度應考慮借鑑英美公司法的獨立董事制度,設立獨立監事,並對監事會的權力進行重構,以加強對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監督。

  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監督不力是一個極其突出的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公司經營管理層視其“不存在”,而監事會也從未真正意識到自己的“存在”。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制度應考慮借鑑英美公司法的獨立董事制度,設立獨立監事,並對監事會的權力進行重構,以加強對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監督。
  由於傳統和體制上的原因,我國上市公司的監事會一直未能有效地承擔起監督董事會的責任,導致上市公司嚴重缺乏監督,像紅光實業、瓊民源、大慶聯誼等觸目驚心的案子頻頻發生。為了加強上市公司的內部監督,我國有關部門開始關注英美公司法上的獨立董事制度,如中國證監會在《關於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範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中就要求到境外上市的公司設立獨立董事,以加強對上市公司內部的監督。但在我國現行公司監督框架下,是否有必要再引入另一種內部監督機制?如果確有必要,這兩種監督的許可權應如何劃分,人員配置、選任又如何,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否則,很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管,卻沒人管”的現象。因此,本文擬就外部董事(主要是獨立董事)制度和監事制度作一評價,以尋求在我國建立一種良好的公司內部監督機制。
  
  英美公司法的獨立董事制度分析
  
  基於不同的法律理念,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形成了不同的公司監督機制。英美公司一般是單層制的監督機制。在這種制度下,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股東會選任公司董事,全體公司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以及股東會決議,負責公司業務的執行。在公司制度確立之初,英美公司法一直強調股東會的監督,20世紀以來,現代公司的巨型化導致股權的高度分散化,股東高度流動而缺乏固有密切聯絡,股東或股東會無法真正做到對公司業務經營實施統一有效的控制。現代商事交易的迅速性、確定性,也客觀上要求公司的經營決策必須面對激烈競爭和複雜多變的市場,迅速、靈活地作出反應,這也使股東的監督動機和行為常常處於激勵或約束的兩難境地。這種客觀現實使英美公司由股東會中心主義過渡到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會的權力日益擴張,為了對董事會的權力進行有效的監督,以保護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英美公司法逐漸形成了一種董事會內部的監督機制,即獨立董事(Outside Directors)的監督。
  
  一、獨立董事的作用
  
  英美國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結構一般有內部董事(Inside Directors)和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之分。內部董事是公司經營管理人員的董事,而外部董事則是指公司董事中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董事。內部董事是經營管理人員,是受監督的,而與內部董事有這樣或那樣關係的外部董事有可能存有偏見,故只有那些具有獨立地位的無利害關係的外部董事才真正能在董事會上擔負起監督職責。這類董事實際上是我們所稱的獨立董事。對於獨立董事的含義,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美國法學所將其界定為與公司沒有“主要關係”(Significant Relationship)的董事,同時對“重要關係”作了相應的界定。
  
  在美國,公司法主要依靠外部董事對管理層的謹慎進行公正審查,雖然成文法並不要求董事會應有一定比例的外部董事參加,也並沒有要求外部董事監督公司經營行為,但是公司法和判例鼓勵董事會有外部董事參加。法律通常認為一項利益衝突合法的途徑就是將利益衝突交易資訊公開給董事會,並得到大多數無利益董事的批准,即使這樣的董事不足法定人數也有效。因而,目前許多公司董事會均有一定數量的外部董事參加,如英特爾公司董事治理重大事項指引中明確認為,獨立董事應占據董事會的多數。通用汽車公司(GM)的董事局認為GM董事局成員大部分應當是獨立董事,並下設審計委員會、股市委員會、董事事務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獎勵和報酬委員會和公共政策委員會,除財政委員會外其他委員會都由獨立董事組成。值得注意的是,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在日本公司治理論壇報告摘要中指出,董事的一半應來自管理層外部。我國滬深證券交易所的多家上市公司也聘請了獨立董事,如白雲山、創智科技、小天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