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民工工資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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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拖欠民工工資的現象往往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從媒體到各級政府均對此給予了極大的關心,但是如果不從法律上明確加以規範,這種現象不會得到有效的遏制。除了在民事、勞動行政法規等方面進一步完善外,在目前的現實情況下,應當加強在刑事方面的調整力度。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拖欠的故意,且經他人多次催要而拒不給付的,被拖欠人告訴的,應當以侵佔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拖欠民工工資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嗎

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惡意拖欠他人工資的故意,即具有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所謂“惡意”,是指行為人(用人單位或包工頭)應當給付勞動報酬且具有給付能力而拒不給付,而"惡意"是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故意的表現。現實中,惡意拖欠他人工資的表現有多種多樣,有的是外出逃避,拒不支付;有的是不承認拖欠了他人的工資;有的是雖然承認了拖欠工資,但以種種理由無限期拖延支付,等等……如具有上述情形的,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已經具有了不支付他人工資、而意圖非法佔為已有的故意,因此符合侵佔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二、惡意拖欠的工資在拖欠人與被拖欠人之間是一種保管法律關係。

保管關係,是指當事人一方將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給予保管並獲得保管費用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拖欠的民工工資雖不屬嚴格意義上的被保管物,但是由於在現實中,民工和用人單位(或稱為包工頭)之間並無嚴格的勞動合同,有的僅僅是口頭協議,當民工付出勞動力之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給民工一定的勞動報酬,但實際上有的用人單位以種種理由無故拖欠民工工資,民工對此也是無可奈何,對他們而言除了等待之外,沒有什麼好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民工和用人單位就拖欠的工資之間已經脫離了勞動關係,形成了一種特殊的保管關係。用人單位根據事實上的管理而成立對民工工資的持有和管理,而這一“持有”或“管理”正是我國刑法第270條所規定的侵佔罪中所約束的“代為保管”之行為,這種“代為保管”的行為也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之一。

三、經多次催要而拒不給付被拖欠人的工資,且達到法定的數額標準,即符合了侵佔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侵佔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在惡意拖欠民工工資的現象中,被拖欠工資的民工往往是多次催要工資,討薪之路有的長達數年,儘管如此,被拖欠工資的民工還是不能將本屬於自己的報酬拿到手,而其中的原因就是行為人(用人單位或稱為包工頭)惡意拖欠,拒不支付民工工資。

惡意拖欠民工工資的行為屬於一種侵佔行為,情節嚴重的即構成侵佔罪,行為人除了應負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在實踐中,我們要嚴格把握此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不能任意擴大追究範圍,混淆刑事責任與民事、行政責任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