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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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法制工作機構開展行政複議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章的正確實施。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為行政複議工作提供財政保障。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組織行政複議聽證;

(三)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事項;

(四)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決定行政複議中止、恢復行政複議審理事項;

(五)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擬訂行政複議終止決定;

(六)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提出處理建議,擬訂行政複議決定,主持行政複議調解,審查和准許行政複議和解協議;

(七)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八)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賠償等事項;

(九)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鑑定事項;

(十)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十一)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十二)研究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十三)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四)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五)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六)組織培訓;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取得相應資格。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保障行政複議人員參加培訓的權利,應當為行政複議人員參加法律類資格考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六條 行政複議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二)獲得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應的物質條件;

(三)對行政複議工作提出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三)忠於職守,盡職盡責,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複議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關閉、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

(三)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不服的;

(四)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確認不服的;

(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行為;

(四)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調解等行為;

(五)已就同一事項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申請人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申請人。

第十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並提交全體行政複議申請人簽字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全體行政複議申請人的身份證影印件。

第十一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應當提交《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申請書》,該申請書應當列明其參加行政複議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對其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負舉證責任。行政複議機構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並註明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代理人姓名、性別、職業、住所以及郵政編碼;

(三)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四)委託日期以及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構。

第二節 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對依法受委託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以及街道、鄉鎮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作機構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託其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委託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共同被申請人之一。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被申請人。

第三節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依法留置送達的,自送達人和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注的留置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後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四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有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對採取傳真、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補充提交證明其身份以及確認申請書真實性的相關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包括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